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呈
黃乙茹
黃冠傑
謝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詎甲○○、丙○○、丁○○均明知...」更正為「詎甲○○、丙○○、丁○○、己○○均明知...」、刪除第12行「己○○因此與甲○○、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17行「甲○○、丁○○不顧現場老師 林旻臻 勸阻,仍分別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毆打乙○○」更正為「甲○○、丁○○不顧現場老師林旻臻勸阻,由甲○○持安全帽毆打乙○○,丁○○則以徒手毆打乙○○」、刪除最後一行「且以此方式由甲○○、丙○○、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4至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丁○○、己○○4人均係在場下手對乙○○施強暴之人,即令未事前相約,惟應仍無礙「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㈡被告4人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
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代理人戊○○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乾哥;且甲○○、丙○○與己○○及乙○○均係南區青少年領袖陣營(簡稱南青陣)之學員。然甲○○、丙○○因與乙○○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110學生,南青陣」中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將上情轉知丁○○知悉,詎甲○○、丙○○、丁○○均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為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丙○○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8分,先行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尋找乙○○之下落,恰己○○在旁聽聞上情遂表明協助之意,己○○因此與甲○○、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甲○○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外見乙○○下課返家,隨即攬住乙○○右肩以防止其脫逃,再與己○○分別以徒手、腳踢毆打乙○○,乙○○掙脫後逃回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內欲尋求協助,仍遭丙○○徒手揮打臉部,待丁○○於同日下午3時32分抵達後,甲○○、丁○○不顧現場老師林旻臻勸阻,仍分別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下血腫約5公分、前額約2公分擦傷、左手拇指擦傷小於1公分等傷害,且以此方式由甲○○、丙○○、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乙○○在群組內發生爭執,並將此情轉告被告丁○○知悉,且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②辯稱:被告丁○○自己說要到場,伊不清楚被告己○○為何動手等語。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丙○○有與告訴人在群組內發生爭執,且有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人之事實。②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丁○○會到場等語。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丁○○因認被告丙○○有遭告訴人嗆,故有於上開時地到場質問告訴人之事實。②辯稱: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但沒有毆打他,也沒跟被告甲○○、丙○○說會過去等語。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告訴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內外,均有遭被告甲○○、丙○○、丁○○、己○○毆打成傷之事實。6證人林旻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案發前被告甲○○、丙○○有討論「到了沒?」、「在哪裡?」、「要處理…」等內容之事實。②證明被告甲○○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外有掐告訴人脖子,被告丙○○則在旁觀看之事實。③證明被告丙○○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內有揮打告訴人一下之事實。④證明被告甲○○、丁○○在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之館內均有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①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8通訊軟體LINE群組「110學生,南青陣」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就上開犯行;被告甲○○、丙○○、己○○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依被告甲○○、丙○○、丁○○、己○○等人所述,被告己○○於本案事發前與被告甲○○、丙○○、丁○○並不相識,其僅單純因參加南區青少年領袖陣營課程始前往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而未於事前與被告甲○○、丙○○、丁○○相約,亦僅偶然起意方協助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乙○○,自難認被告就妨害秩序部分與被告甲○○、丙○○、丁○○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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