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08號原告胥字玹被告 姜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9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整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每月實際繳付租金為2萬3,500元,原告並已給付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修繕屋頂漏水及添購家具、電視、冰箱等物品,合計支出84萬9,900元。嗣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4日租期屆滿前,原告因在國外工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返臺辦理續約及公證程序,但原告仍於109年5月26日繼續匯付被告房租,被告亦加以收受,系爭租約即轉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16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通知原告不予續租,原告於同年月17日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詢問被告保證金如何返還,然被告未予回應,並於同年10月26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添購之家具、電視、冰箱等物品仍留置在系爭房屋內而不及搬離,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及添購家具、家電物品等投資共計84萬9,900元,均為被告接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將保證金5萬元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9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非經兩造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約,視為不再續租,既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再訂定書面租約,則系爭租約即於109年5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至原告於同年月26日匯付被告之款項,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不因此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力。又原告雖主張曾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並支出費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第七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所遺留之家具雜物,視為放棄,由被告處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及添購家具、家電物品等費用共計84萬9,900元,自屬無據。另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44日,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尚應給付被告按房租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22萬5,600元(計算式:2萬3,500元÷30日×2×144日=22萬5,600元),經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5萬元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每月實際繳付租金為2萬3,500元,原告並已給付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嗣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迄今未將保證金5萬元返還被告等情,有公證書暨系爭租約、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何時終止?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發生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即已約明期滿後需兩造合意另訂書面租約方得續租,否則視為不再續租,自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5月5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盡快公證續約(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原告仍未處理,被告復於109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系爭租約業於109年5月4日屆期,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並將該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房屋1樓大門,且於109年6月15日將該存證信函以LINE傳送予原告,有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原告經由LINE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19至21頁),足見被告就續租乙事仍有遵照系爭租約第七條第9項約定辦理之意,在原告未配合以公證書面方式續約之情形下,被告並無同意原告續租,客觀上難認與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要件相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屆滿後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至原告雖於109年5月26日轉帳2萬3,500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即表示應以公證書面方式方得續租,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予匯款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款項予被告,亦不能認兩造間已達成續租之合意,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被告要求以公證書面方式續租,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款項,其原因應係要求原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不能遽認上開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轉帳予被告之金額乃其給付續租之租金,且被告係基於同意續租之意而收受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系爭租約業於109年5月4日因原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為不定期限租賃,並於109年6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自非可採。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家電物
品所支出之費用共84萬9,9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雖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家電物品支出費
用共計84萬9,900元,惟原告僅提出套房家具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自承該清單為其個人所整理製作,所載明細項目係其自行向廠商進貨,沒有發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復觀諸該清單記載日期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20日,各明細品項亦無進貨日期、出貨廠商、用途之記載,更無相關憑證可佐,被告既否認該清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該清單證明原告確有為修繕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家電物品支出費用共計84萬9,9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
⑵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子絡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裝潢改成套房出租,伊代原告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都是原告所購買並安裝,但伊不清楚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家電支出多少費用,伊也不清楚兩造就裝潢系爭房屋之約定內容為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則依證人林子絡所為證述,僅能認定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裝潢系爭房屋並添購家具、家電物品而改為套房出租收益,無從得知原告為此支出之費用究竟為何,亦不能認定原告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事實。而原告雖有裝潢系爭房屋,惟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且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悉以房屋之現狀返還不得破壞改變,並應騰空清理乾淨。」(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改裝,應自行負擔費用並管理維護,且於交還房屋時以現狀返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裝潢費用,或認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裝潢系爭房屋係為供其改裝為套房而出租收益,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另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之日應即將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109年5月4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於109年6月15日收受被告以LINE傳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仍未置理,迄至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家電物品,均視為放棄,任由被告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家具及家電物品之購入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家電物品之費用共84萬9,900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應否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344條第1項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租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本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屆滿
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租約既業於109年5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被告亦於109年10月26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固屬正當。惟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迄至109年10月26日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方能取回系爭房屋,則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向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按該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雖非無據,然衡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按房租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即每月2萬3,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故被告依該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1萬0,677元(計算式:2萬3,500元×4【即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違約金】+2萬3,500元×22/31【即10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違約金】=11萬0,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其對原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應為11萬0,677元。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返還保證金5萬元之債務,經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違約金債務11萬0,67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是原告主張其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9,9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