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MikeChen」、「Harry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轉匯或轉交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進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林燦裕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其提領詐欺贓款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林燦裕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燦裕)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告鄭旭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自110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向林燦裕佯稱為其女兒,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燦裕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鄭旭峰再依LINE暱稱「Harry林」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5分許、15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共計40萬元予到場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燦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燦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拍照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張專員」,「張專員」再介紹LINE暱稱「MikeChen」之人表示係會計師,要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復加入LINE暱稱「Harry林」之人為好友,再依「Harry林」指示領款4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燦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通話紀錄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暱稱「張專員」、「MikeChen」、「Harry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張專員」,復依「Harry林」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專員」、「MikeChen」、「Harry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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