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2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琇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提領殆盡,」後補充「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稱欄「ATM轉帳交易憑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0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2)110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10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2)110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1)49,989元(2)23,023元」應更正為「(1)49,985元(2)49,989元」,並增列「被告張琇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 林峻恩陳佳圓陳慧俐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因無法負擔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提供帳戶並未收到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26號被告張琇珮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珮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之某日,以店到店貨運之方式,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張琇珮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帳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異狀,方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峻恩及陳佳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琇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平日帳戶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在全家便利商店寄貨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轉帳交易憑證。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圓於警詢中之指訴、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TM轉帳交易憑證。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琇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林峻恩假冒「PG美人網」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之情況,要求告訴人配合取消扣款,進行ATM操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⑴110年9月23日16時48分許⑵110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帳戶⑴49,989元⑵23,023元2陳佳圓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若未解除設定將會多次扣款寄送商品,要求告訴人配合取消,至ATM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操作匯出款項。110年9月23日17時12分許本案帳戶11,111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被告張琇珮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琇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陌生人使用,且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佯裝 東森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慧俐,並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慧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234元至張琇珮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慧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慧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琇珮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慧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慧俐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㈣被告張琇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8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正繫屬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述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與前案帳戶,同時間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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