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被告 陳鈺馥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鈺馥、林鴻邦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中林鴻邦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請求自由時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鈺馥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就第1項命被告陳鈺馥給付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鈺馥連帶給付。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節本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版。」(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鈺馥係受僱於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其僅因聽聞不明人士之陳述,於110年2月3日13時44分於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刊登「《獨家》協助向 華強 依親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一文(下稱系爭報導),並於文中指出:「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 向華強 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要求主管機關要讓它過,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等文字內容,系爭報導雖未指明向移民署遊說之立委,但從報導內容及辨識性加以判斷,僅原告符合報導所指特定條件,但被告陳鈺馥未向原告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散播不實言論,致原告遭網友攻伐,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其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鈺馥給付慰撫金5,000萬元。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陳鈺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鈺馥連帶給付。被告並應於報紙刊登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節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鈺馥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就第1項命被告陳鈺馥給付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鈺馥連帶給付。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節本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並未指名道姓,國民黨現任立委除原告外,尚有他人亦具有警界背景,非原告所稱僅有原告符合系爭報導所述特定條件。又原告為國會議員,曾於政府機關就 尚華強 依親乙事尚未做出決定前,在其臉書發表文章記載「……其實家庭團聚是陳女士的權利,也認為台灣是法治社會,兩公約保障的家庭團聚權,偏偏國安高層要往複雜方面去揣測。國安高層反覆釋放風向,把向華強渲染成國家安全的敵人,不遵守台灣的國際人權承諾,不遵守國內法化的兩公約,這不是#極權國家才會有的統治手法嗎?」等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對於政府相關負責官員造成壓力;且原告已公開表達觀點,系爭報導內容亦與其臉書所載文章意見一致,符合客觀事實,無再向其本人查證之必要,故系爭報導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況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申請依親居留僅涉及行政機關裁量許可,為民奔走發聲乃民意代表職責所在,系爭報導何來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㈡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倘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可參)。復按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其真實與否乃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顯過於箝束言論自由。新聞媒體於報導當時,如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之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即應認所形成之新聞報導為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報導主要在論述一名具警界背景之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
華強申請依親居留乙案奔走發聲,遊說主管機關通過該案,此有系爭報導網頁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依其報導內容,核屬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又向華強係媒體廣為報導之知名人物,其因自身背景及政治屬性,是否適合以依親名目來台、依親申請之准否,事涉國家政策走向或國家安全而廣受社會關注,自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原告為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且極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就此與公益高度相關且具時效性之議題,新聞自由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課以媒體記者之查證義務應予相當程度之減輕,就原告名譽權之維護,應作較大程度之退讓。
⒉再觀諸被告陳鈺馥於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原告自訴被告陳
鈺馥涉犯加重誹謗案件審理中陳述:「因為從去年底開始,向華強跟他兒子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他們其實一直透過媒體放一個消息就是 向佐 跟他的妻子生了一個小孩,就是一個人倫親情要團圓,必須要讓他來台依親居留,這樣才能跟孫子團圓,他們也在信義區買了豪宅,這些都在娛樂新聞,向華強的背景,所以這件案子受社會關注,我去跟相關官員確認,因為這件案子滿久了,都沒有結果出來,去年港澳居留台灣的辦法草案出來後,如果具有黨政軍背景來台,要有機關共同審理要不要通過,我詢問知情人員進度為何,他說農曆過年前還不會審核,過年後才要審,我才會去寫有在農曆年前還不會有結果出來。」、「因為這件事其實我當時已經追蹤滿多個月,一直聽到消息有立委要讓向華強依親居留通過,我去打聽消息,因為我是台灣第一個揭露向華強在1970年代有案底,依據我國法規在這種情況可駁回依親居留,我當時寫有案底這件事後,後來我探詢知道相關的人,他跟我說移民局官員承受非常大壓力,因為一直有立委來遊說要讓這件事通過。」、(法官問:這個人跟你說向華強有案底,你有查證嗎?)有。他跟我說了之後,我去法院網路查他以前犯案紀錄,也查1970年代新聞媒體報導,確實向華強有被逮捕的。這些資料圖書館應該有。」、「因為當時我向消息來源詢問有關向華強依親案的聯審會審查結果到底出來了沒有,及關於向華強依親案的進度,當時消息來源跟我透露說現在已經有一些立委在關心這個案子,移民署的官員覺得蠻有壓力的,他們是希望此案依親居留人倫親情就讓他過。」、「(審判長問:你的消息來源告訴你有立委在關心這件
事情,那為何你會在報導裡特別寫是一個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因為對方有做這樣的描述。」、「他沒有跟我說那個立委的名字是誰,他只有跟我說是有警界背景的立委。」、「(審判長問:……只是說有沒有針對這件事情,比如說有前往移民署或者是說有任何查證的動作嗎?)我有跟相關的官員做過聯繫。」「(審判長問:所謂相關的官員是指誰?)是指移民署内部的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加重誹謗案件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月25日在其臉書「立法委員葉毓蘭」專頁就向華強申請依親居留乙事發表評論,表示國安高層以向華強曾涉入一清專案為由,將向華強渲染成國家安全之敵人,且以內政部制定之居留辦法限制法律層級之家庭團聚權,違反國內法化之兩公約,並指稱此為極權國家之統治手法等語,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有上開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 復佐 以向華強申請依親居留一案,於110年2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會商後決定不予許可,此亦有110年2月25日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查,其審核時間點與被告陳鈺馥在系爭報導內所述「相關准駁與否將留待年後聯審會議決定」相符乙情,堪認被告陳鈺馥獲悉該案相關消息並與其信任之相關內部人員進行求證後,發表與該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系爭報導,則被告陳鈺馥本於查得之資料,有相當依據確信系爭報導所述內容為真實,且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具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過失及不法性,應不成立侵權行為。至媒體記者固可向受報導者本人查證,惟此僅為查證方法之一,非謂必以此方式為之始得認已盡其查證義務,故要難逕由被告陳鈺馥未向原告查證乙節,遽論被告陳鈺馥未盡查證義務。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鈺馥對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陳鈺馥為系爭報導言論既非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陳鈺馥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馥給付5,000萬元,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刑事判決節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