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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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11年度偵字第8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APPLEIPAD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所用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㈣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與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現入監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雖為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遭竊之現金6,400元及APPLEIPAD一臺,為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一支,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兇器,並未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族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11年度偵字第8969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同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丁○○○
○○,見診所內無人即認有機可乘,先持剪刀撬開該診所櫃臺抽屜後,再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
㈡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柏登牙醫診所,見診所內無人且櫃臺抽屜未鎖即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6,400元及APPLEIPAD1臺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四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既足以撬開上開抽屜之鎖頭,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均係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均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