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松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在下列工地現場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施作花圃綠化工程:
(一)92年4月1日之桃園縣南崁溪旁柳樹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南崁溪植栽工程):本件工程約定種植200顆柳樹,每顆柳樹之工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承攬報酬合計40萬元(計算式:200×2,000=400,000)。
(二)92年4月4日之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速公路旁柳樹植栽工程(下稱系爭環南路植栽工程):本件工程約定種植10
0顆柳樹,每顆柳樹之工程單價為2,000元,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計算式:100×2,000=200,000)。
(三)92年4月5日之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橋下柳樹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埔心橋植栽工程):本件工程約定種植108顆柳樹,每顆柳樹之工程單價為2,000元,並依被告指示於本工程加舖1台車沃土,價格為1,950元,是合計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17,950元(計算式:108×2,000+1,95
0=217,950)。
二、就前揭3件承攬工程(下稱系爭3件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植栽完成,此參卷附上開3件承攬工程之現場照片20張及證人乙○○、甲○○、丁○○於本件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即明。且被告已將原告為請領系爭3件工程之工程款而分別開立號碼:第SU00000000號、第SU00000000號、第S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17,95
0元,合計817,95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3紙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此參卷附該局95年3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32002號覆鈞院函所載內容即明,足證被告確將系爭3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均未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8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件、統一發票3紙、照片20張,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丁○○,及向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公司持系爭3紙統一發票向該分局申報進項稅額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4月1日、92年4月4日、92年4月
5日,於系爭3件工程現場分別訂定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3件工程之花圃綠化工程,其中(一)系爭南崁溪植栽工程約定種植200顆柳樹,每顆柳樹工程單價2,000元,承攬報酬合計40萬元,(二)系爭環南路植栽工程約定種植
100顆柳樹,每顆柳樹工程單價2,000元,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三)系爭埔心橋植栽工程約定種植108顆柳樹,每顆柳樹工程單價2,000元,並加計被告指示加舖之1台車沃土1,950元,合計承攬報酬為217,9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3件植栽工程,並已依系爭3件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分別開立3紙各為40萬元、20萬元、217,950元,合計817,
95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持該3紙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卻未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關於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817,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統一發票各1紙、系爭3件工程之現場照片20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均曾參與系爭3件工程訂定施作過程之現場工程人員乙○○、甲○○、丁○○於本件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會同伊等3人,分別於系爭3件工程現場與被告所屬現場監工人員洽談本件植栽工程,約定每顆柳樹植栽工程單價為2,00
0元,並由伊等3人與原告僱用之其他人員合力完成系爭3件工程之柳樹植栽工作,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曾派員不定時至前開工地現場查看種植情形,前揭卷附照片與現場植栽情形相符,且就系爭埔心橋植栽工程,並應被告要求加填
1台車沃土,並已由原告付訖該沃土價格1,95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原告為向被告請領系爭3件工程所分別約定之系爭承攬報酬,分別開立之系爭3紙統一發票,均經被告持向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進項抵扣稅額,亦有該分局95年3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32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9至5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訂定系爭3件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817,950元,自屬有據。且依前引法文所示,並應認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應解為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95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關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817,95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