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8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4年5月28日19時起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鄉○○村○○鄰○○路○○段148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造橋收費站時,因滿臉通紅,經警發覺攔檢,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造橋收費站時,因滿臉通紅,經警發覺攔檢,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6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 康志榮 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滿臉通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5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