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子 張剛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
5月22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向61公里200公尺處,因發生車禍傷重不治而死亡,雙方曾就張剛偉死亡後可領取保險金之歸屬,於94年7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由雙方各領取750,000元,其它保險理賠金,概由原告領取,被告願意放棄所有請求權,簽有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詎被告於領取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75,000元後,卻又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75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755,000元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為此,原告依雙方之協議書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何桃妹 、甲○○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曾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領取南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共755,000元,惟被告是在喪子之際,身心痛苦、萬念俱灰,故在未加詳細考慮之下而同意簽署協議書,且原告已領取張剛偉所遺留保險金約500萬元,竟仍不知足,除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外,另對被告訴請返還168萬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雖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但被告因此訴訟已耗費四個月薪資,以致經濟負擔沉重。又原告曾於本院家事法庭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訴,但其後於言詞辯論後撤回起訴,今日竟又為此事件提起本訴,可見原告是濫行起訴,其訴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本院94年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書、協議書、南山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張剛偉於94年5月22日因發生車禍受傷不治而死亡,雙方曾就張剛偉因交通事故死亡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歸屬,於94年7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除可領取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中之750,000元外,其他保險金概由原告領取,被告放棄請求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自承在卷(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竟又領取南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系爭保險金755,000元,原告遂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領系爭保險金返還。惟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查:
㈠依雙方不爭執之94年7月8日協議書記載:「茲因張剛偉…
於民國94年5月22日14時45分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台三線南向61公里200公尺處)發生車禍死亡,今雙方家長協議將富邦保險(產物)公司強制保險理賠金額150萬元正,由張剛偉之生父丁○○先生領取75萬元正,生母乙○○女士領取75萬元正。日後其它保險理賠金概由丁○○先生領取,乙○○女士願放棄所有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可知兩造就張剛偉因發生車禍死亡後,可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已有協議分配之方式,約定被告僅得領取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75萬元,其它保險金概由原告領取。又被告就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500,000元,已領取其中一半保險金即750,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因此,倘被告再自其他保險給付領取保險金,依上揭協議約定,被告自應將所領取之保險金返還原告。
㈡再被告另於94年8月30日領取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750,
000元及張剛偉原受僱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慰問金5,000元,共755,000元之保險給付,亦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資料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南山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此亦自承無訛(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南山保險公司雖將系爭保險金755,000元給付被告,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此筆保險金已無受領權,應將保險金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告稱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
訟,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詎原告竟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提起本訴,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云云。惟「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可知,本案訴訟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者,自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故縱使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同一或重複,然原告所提起之前訴既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則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訴,自為法之所許。至被告稱伊因喪子之時,萬念俱灰,故未予詳細考慮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確是在被告同意授權下,由其訴訟代理人丙○○所代為蓋章簽訂,有被告於94年7月7日所簽署之委任書一紙可參,且經丙○○到庭證述屬實,則協議書既是被告同意簽署,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其是否詳細考慮,乃其個人心思是否縝密之問題,要與協議書之效力無涉,至原告是否另外領取張剛偉遺留之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則與本件訴訟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