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9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72-QBQ號輕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預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冷氣行購買冷氣,不料門口沒有適當位置停車,只好滑行至隔壁306號停車,停好車之後,員警出現並拿了相機拍照,告知異議人剛剛逆向行駛,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5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並無違規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
行經前揭路口時,有逆向行駛(南下行駛北上車道)等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志平 於本院99年9月2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今日是否有帶舉發當時之照片?)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另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在中華路306號前面發現異議人逆向行駛,就開單舉發。)」、「(法官問:依現場圖所載中華路302號是否在中華路306號北方?)是的。」、「(法官問:302號與306號相距多遠?)約為三、四公尺左右。」、「(法官問:當時你看到異議人第一眼時她是騎車還是牽車?)我看到她時她是用騎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按證人王志平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伊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逆向行駛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而證人王志平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異議人於本院99年9月21日調查時亦不否認當時從中華路302號至中華路306號係騎乘機車過去找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志平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志平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證人王志平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係出於找尋停車位之動機而逆向行駛,然
此僅係其違規之動機而已,尚不能以此即可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要無礙於本院就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王志平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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