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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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
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甲○○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彰化
縣○○鄉○○路○段○○○號、312號房屋及位於該址之翰林電
子遊戲場,被告乙○○並依約將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名義。嗣因該遊戲場發生賭博情形,原告即與被告乙○
○於96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租約,並交還房屋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於被告乙○○,且將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交由被告乙○○
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被告乙○○亦表示將
儘速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乙○○尚未辦妥變更登記手續,
即將上開房屋及電子遊戲場出租給被告甲○○,被告甲○○
再將之轉租給被告丁○○,被告乙○○並將仍以原告名義為
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甲○○使用後,復由被告
甲○○交給被告丁○○使用,而懸掛於遊戲場內。迄至97年
2月15日,被告丁○○因經營上開遊戲場經警查獲賭博行為
,而由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惟原告竟因此遭訴外人彰化縣政
府誤以為係該遊戲場之負責人,未盡管理之責,而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50萬元。查被告三人明知前揭遊戲場尚未辦妥營
利事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不得擅自使用以原告名義為
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未經原告同意,違法使用該登
記證,將之懸掛於遊戲場內,又為賭博之行為,致原告受罰
鍰50萬元之損害,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依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
,原告應將遊戲場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為乙○○名義等語。但
被告乙○○既已同意與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表明由其
自己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而原告亦將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相關證件交給被告乙○○辦理,已善盡應負之義務,事後
未完成名義變更手續,當非原告所能掌握,自不可歸責於原
告。是被告乙○○所辯,顯有誤會。至於辦理負責人名義變
更登記,是否須先辦理「復業」登記手續,乃係法令之規定
,原告並不了解。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乙○○、
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將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其辦理電子
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其再轉交被告甲○○辦理,但尚
在辦理中,遊戲場即為警查獲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故
未經同意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為被告甲○○。又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應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辦理變
更為被告之名義,且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須先辦理復業登
記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依被告乙○○之告知,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但先後二次送件申
請,均被退件無法變更。之後被告將場地及電動機台轉租給
被告丁○○,並由丁○○與被告乙○○簽訂租約。當時被告
曾將執照無法變更之事告知被告丁○○,但被告丁○○仍稱
要試行經營。後來被告丁○○經營遊戲場雖被警察查獲賭博
行為,且遊戲場內機台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經營賭博性
電動玩具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其先是受僱於被告甲○○,嗣被告甲○○將
電子遊戲場轉租於其經營,並口頭同意其使用遊戲場內之電
動玩具,但並未告知其應辦理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且
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置放於遊戲場之抽屜內等語。
參、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2日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彰化縣○
○鄉○○路○段○○○號、312號房屋及位於該址之翰林電子遊
戲場,被告乙○○並依約將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名義,嗣因該遊戲場發生賭博情形,原告即與被告乙○○於
96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租約,並交還房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於被告乙○○,且將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交由被告乙○○辦理
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被告乙○○亦表示將儘速
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乙○○尚未辦妥變更登記手續,即將
上開房屋及電子遊戲場出租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之轉租給被告丁○○,被告乙○○並將仍以原告名義為負責
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甲○○使用後,復由被告甲○
○交給被告丁○○使用,而懸掛於遊戲場內,迄至97年2月1
5日,被告丁○○因經營上開遊戲場經警查獲賭博行為,而
由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惟原告竟因此遭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誤
以為係該遊戲場之負責人,未盡管理之責,而裁處原告罰鍰
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又被告丁○○係與被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甲○○承租前揭房屋及電子遊戲場,此分據被告丁
○○、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1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警察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甲○○
提出其與被告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該偵查卷可稽
。被告甲○○及丁○○陳稱係由被告丁○○與被告乙○○簽
訂租約等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經營翰林電子遊
戲場經警查獲賭博行為後,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以原告未盡管
理之責,致營業場所涉及無照營業及賭博情事為由,裁處原
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復提
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以及被告丁○○因前揭賭博犯行,經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
事實,也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附卷足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卷(含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違法使用以其名義為負
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又為賭博之行為,
致原告受罰鍰50萬元之損害,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
辯。查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甲○○、丁○○分別
於96年8月17日、同年12月10日承租上開房屋及電子遊戲場
,而如前所述,該電子遊戲場係於97年2月15日被查獲無照
營業及賭博情事,參以被告丁○○陳稱其先受僱於被告甲○
○,後來被告甲○○將遊戲場轉租於其經營,遊戲場內之電
動玩具係被告甲○○所有,以及被告甲○○陳稱其曾將執照
無法變更之事告知被告丁○○,但被告丁○○仍稱要試行經
營,其始將電動玩具機台租給被告丁○○各等語,可知被告
甲○○、丁○○曾先後使用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又被告甲○○、丁○○對於其等未
經原告同意使用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事
不為爭執,且原告既將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被告乙○○
辦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被告乙○○並曾再將之
轉交被告甲○○辦理,此為被告乙○○、甲○○所自承,原
告自亦不可能同意被告甲○○、丁○○使用以其名義為負責
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被告甲○○、丁○○均明知其等
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營電子遊戲場屬實。再者,被告甲○○、丁○○經營電子
遊戲場,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自應明瞭,且上開電子遊戲場雖在被告丁○○經營期
間被查獲無照營業及賭博情事,但如前所述,被告甲○○既
已明知執照無法變更,不能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又將
前揭電子遊戲場轉租於被告丁○○經營,並將以原告名義為
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丁○○使用,而懸掛於遊
戲場內,亦堪認其等二人乃甘冒無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而
被查獲之風險。則被告甲○○、丁○○明知未經原告同意而
使用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
,被告丁○○復以之為賭博行為,使原告遭訴外人彰化縣政
府以其未盡管理之責,致營業場所涉及無照營業及賭博情事
為由,裁處罰鍰50萬元,即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丁○○辯稱未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不足憑採。原告請求被告
甲○○、丁○○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乙○○雖將
房屋及電子遊戲場出租於被告甲○○,並於辦妥負責人名義
變更登記之前,即將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交給被告甲○○使用,然其並未使用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且其確已依原告之請求將
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由被告甲○○辦理電子遊戲場負責
人名義之變更,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以,被告乙○○之所為,應僅係過失,尚非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乙○○亦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從採取。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丁○○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98年11
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
被告乙○○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及丁○○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