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祥原名廖詡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廖宜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鋁棒1支敲擊告訴人所有,借由 扶宸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辯稱:當時只有伊一個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扶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10張、車輛委修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扶宸維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4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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