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游 宜芬
游華
一、債務人游華、 游宜芬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游宜芬於民國96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游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27萬2,43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游宜芬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27萬2,43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游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游華、游│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72432│宜芬│2月26日起││八三│││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游華、游│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2432│宜芬│1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