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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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義
邱清德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義犯竊佔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清德犯竊佔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義明知宜蘭縣○○鎮○○段○○○號係 張春榮 之母 張阿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管理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1年年初某日起,以在上開林地上種植白蘿蔔、高麗菜、芥菜等之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約80坪。邱清德亦明知宜蘭縣○○鎮○○段○○○號係張春榮之母張阿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管理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1年2、3月間某日起,以在上開林地上種植蔬菜之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約4、5坪。嗣因張阿首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後,張阿首之子張春榮欲辦理繼承而於101年12月13日與國有財產局至上開國有林地會勘,始發現其承租之國有林地遭竊佔。案經張春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清德與被告鄭文義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書狀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3、16-18頁),核與告訴人張春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1張、101年12月14日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26頁)、告訴人張春榮提出之101年12月14日至20日之照片5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13號卷第23-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邱清德、鄭文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清德、鄭文義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清德、鄭文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邱清德、鄭文義竊佔告訴人張春榮承租之國有土地之行為擅自種植蔬菜,對告訴人及國家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清德、鄭文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補植造林樹種,費用全由被告邱清德、鄭文義負責,目前已清除地上廢棄物,種樹部份則於適宜種樹之季節開始種植(見本院卷第13、17頁),暨被告邱清德、鄭文義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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