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
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博愛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間距,適對向由告訴人 吳佳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向左閃避,機車車頭右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裂傷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順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順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