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金佩霞 相對人 曾元 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鑑昌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暨自民國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聲請人)以935,000元為被告(即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即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80萬元為原告(即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俟兩造均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原管理人 曾天津 於上訴後之86年1月27日死亡,嗣因派下員眾多,意見難整合,迄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上開訴訟於100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惟該判決因相對人迄未依法選出新管理人致未能確定。茲聲請人決定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為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曾天津之配偶 曾阿簪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配偶曾天津已死亡)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考量聲請人依法供擔保後可聲請假執行,而保障其債權,相對人依法亦得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假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相對人遲未選任新的法定代理人,對於兩造之權利行使均屬不利而受損害,是本件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時,自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表示曾天津之配偶曾阿簪可選任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然曾阿簪具狀 陳明 其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另表示曾天津之承受訴訟人即曾阿簪之子 曾文雄 可選任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曾文雄具狀陳明其對案件並不知情,身患痛風,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考量曾阿簪、曾文雄均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彼等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之事務亦未必明瞭,選任彼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權利行使而言,未必有利,而余鑑昌律師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案件,均曾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前述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資參照,其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之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其為專業之律師,於相對人未選出新的法定代理人以前,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當能依法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余鑑昌律師並具狀表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思,故本院依法選任余鑑昌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曾阿簪為特別代理人後,惟聲請人嗣後撤回該件之聲請,該裁定已失其效力,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另為本件之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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