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東霖於民國101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宜51線9.5公里下方500公尺處之河床,發現屬國有之漂流木紅檜一株(材積為0.36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6,284元,扣除生產費用3,000元之山價為3,28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謝東霖之子 謝博仲 )上之絞盤機鋼索將該漂流木紅檜一株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後載運離去,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途經大同鄉樂水村宜51線
6.7公里處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東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 李浴彬 之指述。
(三)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取締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拍攝被告搬運漂流木之現場、查獲現場及漂流木之照片12張。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10月22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數量明細表、宜蘭縣宜51線9.5K下方河床約500公尺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宜蘭縣宜51線9.5K下方河床約500公尺處取締侵占漂流木位置圖各1份。
三、核被告謝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絞盤機之鋼索將上開國有漂流木搬運至貨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並衡酌本件被害樹種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果農,經濟狀況為小康)、 素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鉅,尚未出售牟利即遭查獲扣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及其上所附之絞盤機1台,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依卷附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該車輛車主為謝博仲,且被告亦供稱該車輛為其子謝博仲所有,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車輛及絞盤機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