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柏有為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