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