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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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各1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同年9月3日出監,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②~④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8日,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96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97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駁回上訴,於97年2月11日確定,前揭⑤~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入監,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2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