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A女真.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被告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A女及其母各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及100萬元,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及其母各100萬元、50萬元,並於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0/100,由原告A女之母負擔17/100,餘由原告A女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350元(計算式:30700×50/100=15350),由原告A女之母負擔5,21
9元(計算式:30700×17/100=5219)元,由A女負擔10,131元(計算式:30700×33/100=10131),爰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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