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6月11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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