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5│93年2月20日及│93年2月20日及│││月6日止│93年3月21日│93年3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3年偵字第503號│93年毒偵字第1034號│93年毒偵字第103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93年度訴字第866號│93年度訴字第866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9月29日│93年6月2日│93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93年度訴字第866號│93年度訴字第866號││決├────┼───────────┼───────────┼───────────┤││確定日期│93年9月29日│93年6月24日│93年6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9月│5月│3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96年7月16日前執畢│96年7月16日前執畢│96年7月16日前執畢│└──────┴───────────┴───────────┴───────────┘┌──────┬───────────┬───────────┬───────────┐│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201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2月4日起至89年2月│89年3月5日││││25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89年偵字第14677號│90年偵字第621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9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6月20日│91年7月2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決├────┼───────────┼───────────┼───────────┤││確定日期│94年4月22日│94年5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3條第1項15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4月│不予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96年7月16日前執畢│1至5數罪併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