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子○○
辛○○戊○○寅○○丙○○乙○○
丁○丑○○癸○○庚○○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 張金柳 應『告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金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