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金註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進士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1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萬8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萬1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5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