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龍緒
被 告 何傑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嗣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告
共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86,709元,並依照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