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許宗鑑
被 告 曾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貨櫃車至原告所屬維修保養廠進行零件修護
(工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維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694元,
原告已依約修護完畢,惟被告卻僅清償其中4,283元,尚餘
67,411元之維修費用未清償完畢。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未為給付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經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
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7,4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