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蘇弘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但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為84,000元及自99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3左
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3年11月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
、保險年期20年,該保險並附加「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
」(下稱系爭附約);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王麗芬 於91年4
月22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雙親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配偶的保
障與被保險人本人相同(本院卷第24頁)。嗣因原告於98年
9月30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肺腺癌,並於同年10月1日切除
左上肺葉全葉,術後經常有嚴重急性支氣管擴張咳嗽、氣喘
而住院。原告於99年1月6日至同月11日因肺腺癌併發症於台
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治療住院,依系爭附約第
21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被告應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24,000元;又於99年3月4日至同月8日因肺腺癌併發症於新
化醫院住院,依上開契約條款及系爭附約第19條、系爭契約
第17條應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20,000元、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40,000元, 詎料伊 提出理賠申請時竟遭被告拒絕給付
,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19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為「癌症
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者」,而「醫院」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及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需具有治療癌症設備之醫院,
而新化分院並非具有上開設備醫院;再者原告於99年1月6
日至同月11日住院部分,其求診科別為腸胃內科,顯與其所
罹患之肺癌在醫療常規上的科別不符,且該次係因慢性支氣
管炎合併急性發作治療,使用支氣管擴張、止咳、化痰、類
固醇用藥;99年3月4日至同月8日住院部分亦為慢性支氣
管炎合併急性發作,均非癌症併發症之治療,非屬被告承保
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
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3年11月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附
約;原告之妻王麗芬於91年4月22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保障與王麗芬相同。
(二)原告於98年9月30日因罹患肺腺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作肺腺癌左上肺葉切除及淋巴腺廓清手術。嗣
後陸續於99年1月6日至同月11日於新化分院住院治療6日
,若符合依系爭附約第21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24,000元;又
於99年3月4日至同月8日於新化醫院住院治療5日,若符合
依上開契約條款及系爭附約第19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20,000
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0元,而被告拒絕給付上開
款項。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上開2次住院治療是否符
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具有治療癌症設備之醫院」及「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要件?茲敘述如
下:
(一)本院就新化醫院是否屬於「具有治療癌症設備之醫院」向
行政院衛生署函查。而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100年6月
3日以南醫歷字第1000005101號函覆:「本院新化分院可
對部分癌症作診斷,且治療或處理癌症引起有關併發症。
新化分院為公立醫院,並非教學醫院」(本院卷第300頁
),被告亦對該函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證
新化分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規定之「具有治療癌症
設備之醫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2次
住院係因治療肺腺癌而切除腫瘤病灶(左上肺葉全葉),
術後造成心肺功能影響,故會有支氣管擴張、嚴重急、慢
性支氣管炎、咳嗽等症狀,屬「併發症」中的「治療併發
症」,且目前國內依學界對於肺腺癌併發症病無統一制式
認定標準,若有疑義自應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而符
合上開契約條款「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之要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病理組織切片報告(本院卷第32
至34頁)、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
卷第35至4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46頁)、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47至48頁)及提出康健雜誌網站資料(本院卷第
143頁)為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於新化分院
之病歷資料並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就此一爭議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一)蘇先
生於00年0月0日至99年1月11日;99年3月4日至99年3月8
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住院治療,二次住
院診斷均為(1)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惡化(2)肺癌(病
史)。(二)蘇先生於00年00月0日肺癌接受手術切除,
惟蘇先生又有抽煙史(每日2包,約抽20年),依據所附
病歷記載,醫師診斷為罹患慢性支氣管炎,依學理應為長
期抽煙所導致,非為肺癌為直接原因或肺癌所引起之併發
症。」,此有台大醫院100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
9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2頁),足見原告上開2次
住院均屬罹患慢性支氣管炎,並非以肺癌為直接原因或其
併發症所致。雖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惟其僅能證明原告確
係罹患肺腺癌並接受手術切除治療,尚難以此遽認上開2
次住院符合兩造所簽定之系爭附約第19條、第21條及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9條之約定;另原告主張該函為學理上之
研判,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台大醫院係本於其醫
學專業判斷解讀病歷而做成上開之鑑定結果,故自難僅憑
原告上開說詞而否認其鑑定結果。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契約條
款約定之保險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2次於新化分院住院治療並不符合系爭
附約及系爭契約約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
發症」之給付保險金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9條、
第21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
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用10,000元(本院卷第301頁)
】,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