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五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五一○一),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