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辰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辰霖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地下室1樓「優質網咖店」,見上開網咖店櫃檯上有 呂佳倫 所置放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呂佳倫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遂提供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辰霖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戴辰霖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遭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3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5月6日確定,並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
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放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呂佳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且目前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情感性精神疾病導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表達犯為不足,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與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引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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