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81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昇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十一、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志昇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鑲牙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之合法資格,不得擅自或無從在牙醫師、鑲牙生之指示下,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父親 洪論 (已歿)所開設之「○○鑲牙所」內,以附表二編號3、7至11、15至17所示之藥械,為 廖雲祥 、 劉家福 、 盧奎米 、 呂為 、 蔡潘 修身、 鄧芝文 、 李中明 、 蘇清貴 、 徐柯玉環 進行假牙製作(含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相關程序)之醫療行為(各次醫療時間、行為,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警於104年
9月24日15時47分許,前往「○○鑲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10月12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40至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3至24頁、第31頁,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雲祥、劉家福、呂為、 蔡潘修身 、鄧芝文、李中明、蘇清貴、徐柯玉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雲祥部分:偵他卷第61頁及其反面;證人劉家福部分:偵他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36至38頁;證人呂為部分:偵他卷第65頁及其反面;證人蔡潘修身部分:偵他卷第63頁及其反面;證人鄧芝文部分:偵卷第30頁;證人李中明部分:偵卷第30頁;證人蘇清貴部分:偵卷第30頁;證人徐柯玉環部分:警卷第25至28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057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0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醫事人員詳細資料、○○鑲牙所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2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病歷表(廖雲祥、劉家福、呂為、蔡潘修身、鄧芝文、李中明、蘇清貴、徐柯玉環)9份、現場相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頁,偵他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第56至57頁、第44至46頁,警卷第21至23頁、第24頁,偵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3、7至11、15至19所示之物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適用
(一)論罪
1、按醫師法第28條明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需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假牙製作過程中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行為,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復屬鑲牙業務,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
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假牙製作等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醫療行為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固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多次醫療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為一「醫療業務」所包含,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盧奎米、證人鄧芝文、蘇清貴假牙製作部分,尚兼有施打麻藥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明確,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合法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單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復於病患之診治權益、健康保障有所危害,且被告本件犯行長達年餘,受診治人數亦達9人之多,犯罪情節自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及因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獲不法利益之程度(警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當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犯後已知認罪伏法,亦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業屆60歲高齡,本院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考量被告接受徒刑執行之實益,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本件所犯既已負面影響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及民眾健康權益,為使其能切實自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確實記取教訓。
(三)沒收
1、附表二編號3、7至11、15至17所示之器械、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3頁反面),自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病歷表、現金9,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用作為診療、收費紀錄使用之物及本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明在案(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分屬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執行醫療業務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迄今尚屬存在,自無從併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1、2、4至6、12至14所示之器械、藥品,雖曾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均係作為醫療用途等語(警卷第4頁),惟尚非具體,且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細予訊以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何者係假牙製作過程中所需使用物品之問題時,被告均未回稱及於前開扣案物(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反面),故該等扣案物究否係屬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藥械,仍有可疑,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認係供被告本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本院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編號│病患│時間│醫療行為│├──┼────┼─────────┼───────────────┤│1│廖雲祥│1、103年1月15日│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3年1月18日││├──┼────┼─────────┼───────────────┤│2│劉家福│1、103年3月14日│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3年3月27日││├──┼────┼─────────┼───────────────┤│3│盧奎米│1、103年6月10日│1、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3年6月23日│2、施打麻藥││││3、103年7月3日││├──┼────┼─────────┼───────────────┤│4│呂為│1、103年8月23日│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3年8月30日││├──┼────┼─────────┼───────────────┤│5│蔡潘修身│1、103年9月3日│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3年9月7日││├──┼────┼─────────┼───────────────┤│6│鄧芝文│1、104年1月22日│1、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4年1月27日│2、施打麻藥│├──┼────┼─────────┼───────────────┤│7│李中明│1、104年6月6日│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104年6月12日││├──┼────┼─────────┼───────────────┤│8│蘇清貴│104年9月3日│1、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2、施打麻藥│├──┼────┼─────────┼───────────────┤│9│徐柯玉環│104年9月17日│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假牙│└──┴────┴─────────┴───────────────┘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拔牙鉗│18支│洪志昇││├──┼─────────┼────┼───┼────────────┤│2│拔牙器具│14支│洪志昇││├──┼─────────┼────┼───┼────────────┤│3│麻醉注射筒│2支│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4│止血鉗│2支│洪志昇││├──┼─────────┼────┼───┼────────────┤│5│剪刀│2支│洪志昇││├──┼─────────┼────┼───┼────────────┤│6│治療藥品組│1組│洪志昇││├──┼─────────┼────┼───┼────────────┤│7│噴水潔牙針筒組│1支│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8│通用型光聚合樹脂│2支│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9│治療器具│1組│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10│修補鑽頭│1盒│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11│ 熱利士 得心艾注射劑│2盒│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品│├──┼─────────┼────┼───┼────────────┤│12│靜痛膠囊│1瓶│洪志昇││├──┼─────────┼────┼───┼────────────┤│13│普疏痛錠│1瓶│洪志昇││├──┼─────────┼────┼───┼────────────┤│14│ 安匹西林 膠囊│1瓶│洪志昇││├──┼─────────┼────┼───┼────────────┤│15│針頭│2盒│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16│消毒用電鍋│1只│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17│DAHRONG診療椅│1組│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18│病歷表│1本│洪志昇│作為診療、收費紀錄使用│├──┼─────────┼────┼───┼────────────┤│19│現金│9,000元│洪志昇│執行醫療業務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