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佑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2年5月8日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方式履行和解條件。依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文欽 具狀表示受刑人沈建佑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最後一次給付日期是105年7月26日,總計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尚有14萬1,000元逾期未給付等語。而認其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沈建佑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和解條件(應給付被害人王文欽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4月26日起每月一期,分45期,於每月26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於102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2年4月26日起迄105年7月26日止,原應已支付40萬元,惟僅總計支付30萬9,000元予被害人王文欽,而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節,固據被害人於105年9月22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其郵局存簿影本1份資以證明。
㈡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
因而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訊問時到庭表示:「因我是在工地做粗工,台中建築業不景氣,現在平均一個月才可做到20幾天,收入不到3萬元,我每個月都可去繳,下週一12月26日及106年1月15日前可各再給付1萬元」等語,且受刑人嗣後確有於105年12月27日及
106年1月24日均匯款予被害人乙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或因經濟一時困頓致無法按期給付,然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匯款總金額達三分之二,並非全未償付分文或僅償付少部分,於本院調查訊問後,已再匯款2次,並表示將繼續每月給付金額予被害人,是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自不能僅依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即認其係故意不履行,蓋因受刑人有可能因無收入而暫時無法再為償付。再者,考量被害人即債權人該部分剩餘債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可能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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