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宇緯因缺錢還債,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8時36分,行經 韋淑美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韋淑美上開住宅木門及鐵門上具安全設備性質上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侵入上開住宅,並在上開住宅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開上開住宅並前往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錦昌 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韋淑美於105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門鎖遭破壞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韋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宇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宇緯於上開時、地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偵24495卷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24495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05偵24495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遭竊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5偵24495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韋淑美所裝設之門鎖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查,被告黃宇緯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衡情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被告亦持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將門鎖破壞,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105偵24495卷第13頁),則未扣按之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毀損門鎖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容有誤會,然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本院自無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7年4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即現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受理,被告於97年9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於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存單,告訴人韋淑美尚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財產上損害之發生,是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鐵鉗及一字螺絲起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竊盜所得財物││││├────┼────────────┤│1│撲滿【內含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及面額100元之│││紙鈔,合計6,000元│├────┼────────────┤│2│郵局定存單2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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