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霖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以駕駛車輛送報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谷路19巷口(三岔路口),欲左轉東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葉萬枝 徒步沿東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至該巷口,為王冠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並顱骨破裂、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1月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全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4頁)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面對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貿然左轉,不
慎撞及被害人葉萬枝,導致其死亡,本案過失程度非輕,尤其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僅因在路上行走,就遭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已經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 李葉桂英 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未婚、無子,平常有早起運動的習慣,除了有痛風的疾病外,身體、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此一被害人本身的身體及生活狀況,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年紀尚輕,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其於犯後盡力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