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並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並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欲返回其臺中市太平區之居處」更正為「欲至彰化縣鹿港鎮找人」,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並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93年、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拘役55日確定,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當日係至友人家喝喜酒,因無計程車始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喪偶、育有3子女,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謝並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00號居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九街3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並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2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2罐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太平區之居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南校街口,不慎與 楊建興 所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月3日)凌晨3時03分謝並堅到案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並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楊建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江秉霖 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