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弘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弘得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弘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卷附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