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報
江義華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報、江義華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賴聖報及江義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賴聖報、江義華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東禾當鋪成年員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第11行「利息2期」之記載更正為「利息1,800元」、「江義華」之記載後補充「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成年員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聖報、江義華就本案犯罪事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