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兩造於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歷次開庭陳述,茲依法聲請本案所有開庭期日(分別為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0分、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錄音光碟,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茲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