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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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 洪文聰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訴人 陳旭晧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訴人 廖家慶
楊允誠 (原名 楊秀瑾 ) 吳德榮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二五四四、四五一九、五二三三、九六
九七、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直接之資金流向」可證明乙○○涉犯不法,原審以 廖晉權 (原名廖進貴,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戊○○及楊秀瑾(已更名為丁○○,以下仍以其原名楊秀瑾稱之)三人之指控為證據,惟彼三人間之證述非屬一致,以證人等矛盾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而對 渠等 所為有利乙○○之證言未予採信,其判決顯有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有二次違背職務洩漏臨檢資料予業者以利業者逃避查緝,但就洩密予芝加格旅館部分,無任何事證認定乙○○確有收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芝加格旅館部分有行賄警員情事。在無對價關係情況,乙○○怎可能甘冒犯法風險向業者通風報訊?且若乙○○無法得悉正確的臨檢位置,但可以猜測到臨檢的範圍,何以乙○○竟沒有同時通知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與芝加格旅館,而每次僅單一的通知?原審所持之理由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在論罪科刑中,認定連續「洩密」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間具有「牽連關係」,但於理由中說明乙○○係基於「友誼及施作人情」洩密予芝加格旅館業者 陳麗珠 ,其間顯無對價關係,於此情況下,如何會被認定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為牽連關係?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 廖家儀 隨手記載於桌曆之筆記,並非經歷事件之人製作(亦即並非原判決認定行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楊秀瑾所製作),亦非楊秀瑾委由他人製作。廖家儀既非白玉樓酒家之會計記帳人員,即無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或規律記載之文書,其隨手之筆記並非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另關於楊秀瑾電腦硬碟檔案內所列之摘要一紙,原判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特信性之情況,遽採為證據,而為不利丙○○認定之依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貪污收賄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指證他人收賄尤應有補強證據。但本案僅憑廖晉權、戊○○及楊秀瑾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丙○○之陳述為證據,而渠等上開所述與渠等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未盡相符,前後反覆,難謂無瑕疵可指。原審未說明有何適合之補強證據存在(而所憑之文書證據亦有瑕疵),且未說明渠等在審判中所為有利於丙○○之證詞何以不可採,而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認定丙○○之職務在偵查犯罪,然又認丙○○有以消極減少臨檢次數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顯與前述認定之職務範圍不符。且丙○○僅係基層員警,就臨檢次數之排定或執行範圍並無決定權限,原判決逕自認定丙○○可減少臨檢次數,實與丙○○之職務範圍有間。又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丙○○有積極包庇不法之情事,則丙○○如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丙○○之職務內容為何?有無可能「減少臨檢次數」?此與其職務是否有關?依據為何?原判決認丙○○於收受賄賂後「消極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此部分與丙○○所犯罪名攸關,然未於理由敘明認定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就廖晉權、戊○○、楊秀瑾三人對乙○○、丙○○二人之行賄目的究係不受或減少臨檢查察,或警員預先通報臨檢查察訊息,並未清楚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審既已說明無證據證明丙○○有積極包庇不法之犯行,卻又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法規意旨相違,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原審以廖晉權於一○○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之上訴意旨內容而為丙○○不利之認定,然上開陳述係廖晉權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單純陳述,而廖晉權已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作證,原審竟捨有證據能力之證言不採,逕就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單純陳述採為證據,顯然違法。㈦、原判決所認之「保護費」或「規費」,能否逕認係「違背職務」受賄?又能否逕行認作係「事先通告臨檢消息」、「減少臨檢次數」、「縱容或不予查緝」?原判決就對價關係之認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想法為裁判基礎,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戊○○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且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於論罪科刑時,卻又認戊○○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與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離職,而於理由中記載廖晉權與楊秀瑾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楊秀瑾稱:「他(指戊○○)四月大概
七、八日左右(走掉)」等語,則戊○○應係九十三年四月七、八日離職,而非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離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又戊○○既於四月七、八日離職(或於四月中旬離職),焉可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交付賄款予乙○○,原判決就該時間點,有理由不相合適之違法。㈢、依廖晉權之供述,其僅係依行規慣例繳交規費予警員,並無行賄之意圖,且未曾要求乙○○、丙○○應有何作為以為收賄之對價,戊○○僅依廖晉權指示所交付之金錢,自非賄賂。且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與戊○○無關,並無顯示戊○○於交付款項時,曾要求乙○○、 陳旭皓 ,應為如何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另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職,乙○○洩漏臨檢消息之時點則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且乙○○係洩漏消息予楊秀瑾,自與戊○○無關,難認戊○○交付之款項與乙○○告知臨檢消息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九十三年七月之後才引進外籍女子從事色情行業,該時戊○○已離職,自無可能為「求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金鑛美容商場)非法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受或減少臨檢查察、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員警預先通報臨檢查察訊息」而行賄警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楊秀瑾(已更名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之說明僅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8、9、10、11、12、15、16、19、21有假結婚之情;然附表一其餘編號之越南籍女子及台籍男子,是否有假結婚之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判決於理由中未為任何說明,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為有女陪侍之合法酒家業、視聽歌唱業,原審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另「節」、「檯」、「外場」、「理容」、「購物」等項目僅係計算工資之方式,係依上述消費方式依鐘點計費,小姐工作時數越多可抽成之費用越高,並非以實際從事性交易與否予以收費。況出場未必即為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僅以前開「工資表」遽謂白玉樓酒家有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另原判決未提及附表一編號3、
12、20、21、22之越南女子是否有從事「節」、「檯」、「外場」、「理容」、「購物」等項目之工作,或其等是否有從事性交易及猥褻之工作。㈢、原判決已認甲○○於市調處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但卻又於理由中援引甲○○之證言,認廖晉權、楊秀瑾涉犯附表一之越南女子及台籍男子假結婚乙節,且非用以彈劾甲○○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廖晉權既係依行規慣例繳交規費予警員,未曾要求陳旭皓、乙○○應有如何之作為以為收款對價,並無行賄之意,楊秀瑾依廖晉權指示交付之金錢,自非賄賂。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楊秀瑾之偵查筆錄,僅能證明楊秀瑾係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然其內容並無顯示楊秀瑾於交付款項時,曾要求陳旭皓、乙○○,應為如何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本件有何「不受或減少臨檢查察、縱容或不予查緝」,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另交付乙○○之最後一筆款項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六日,由楊秀瑾負責交付;而乙○○洩漏臨檢消息之時點則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非楊秀瑾所要求,自難認上開款項之交付與告知臨檢消息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其餘部分,同戊○○上訴理由㈡所述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廖晉權、楊秀瑾與甲○○係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罪事實,惟據人頭老公支出明細中所載, 廖修沅 第一次出境機票費用之登記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由此可知,甲○○介紹越南籍女子等人之犯罪時間至少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有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敘明認定甲○○、楊秀瑾、廖晉權間如何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領受之佣金每對為美金3500元,然係包括台灣假老公多次簽證、入出境、來回機票、食宿及給越南媒介之費用,如何能謂之高額?而甲○○介紹越南籍女子至白玉樓酒家工作,何以能推論甲○○即知道係從事色情工作?甲○○究竟媒介、容留哪一位越南籍女子與何人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媒介、容留之時間地點為何?原判決俱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設於台北市○○區○○○路○○○號5至8樓之白玉樓酒家及設於同址1至3樓之金鑛美容商場,均為廖晉權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之總務、出納、會計等事項,則由廖晉權指定其子即綽號「 阿生 」之戊○○擔任,嗣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離職後,即改由其妾翁美智之妹婿楊秀瑾(嗣已更名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接手負責。丙○○(綽號「 陳仔 」)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即三組)之偵查員職務;乙○○(綽號「 阿明 」或「 阿銘 」〈台語諧音〉)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職務,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渠等依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丙○○、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㈡、緣廖晉權因欲引進外籍女子至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乃夥同楊秀瑾、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當時戊○○已離職,由楊秀瑾接手其職務)先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無結婚真意越南籍女子 阮氏 秋竹 等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無結婚真意台灣籍男子 詹明鋒 等人,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詹明鋒等人每人可獲得十萬元之報酬,而甲○○每介紹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並由廖晉權囑由楊秀瑾核對支付甲○○請領渠等人之護照、簽證、機票、旅費等相關支出,俟上開台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陸續在越南辦妥假結婚手續後,即由詹明鋒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日期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詹明鋒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示之台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越南籍女子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鋒等人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 阮氏秋竹 等人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使阮氏秋竹等人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日期入境台灣。而阮氏秋竹等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台後,再分別由詹明鋒等台灣籍男子出面,為其申辦在台居留證,使上開阮氏秋竹等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在該處從事坐檯、伴唱及猥褻、性交等,或由客人買檯數帶出場為性交易。㈢、廖晉權為避免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警員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丙○○不包括此部分)、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廖晉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與戊○○、楊秀瑾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晉權指示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按月交付丙○○三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乙○○五萬元之賄賂。嗣楊秀瑾於戊○○離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接手,亦承廖晉權之指示按月交付賄款予乙○○及丙○○。乙○○、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允收受賄賂:⒈丙○○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丙○○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款項三萬元予丙○○收受;丙○○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分許聯絡廖晉權九十三年四至六月賄賂款項之交付事宜,廖晉權乃指示楊秀瑾與丙○○聯繫,楊秀瑾因而於當日晚間二十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室,將賄賂款項九萬元交付丙○○收受,丙○○因此共計收受賄款十二萬元。⒉乙○○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由戊○○將九十三年三月及四月之賄賂款項共計十萬元交予乙○○收受後,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六日間之某時,由楊秀瑾將九十三年五月之賄賂款項五萬元在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予乙○○收受,乙○○因此共計收受賄款十五萬元。㈣、乙○○因收受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業者賄賂,明知臨檢勤務(含擴大臨檢)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分局擴大臨檢勤務,由該所副主管 林文周 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排定參加人員,乙○○雖非該次擴大臨檢勤務執勤人員,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該所將執行轄區擴大臨檢勤務,可能會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臨檢行動,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二十時五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楊秀瑾,告知楊秀瑾於該日晚間將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該所執行臨檢勤務,由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排定參加人員,乙○○亦參與該次臨檢勤務執勤,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該所將針對旅館業執行臨檢行動,且其為參與該次臨檢勤務人員,可能會至轄區內友人陳麗珠經營芝加格旅館(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臨檢,竟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陳麗珠,告知該日晚間將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戊○○、楊秀瑾、甲○○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牽連犯連續洩密罪,貪污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改判論處丙○○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楊秀瑾(即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牽連犯刑法圖利媒介性交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改判論處戊○○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就楊秀瑾、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籍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正式營運,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財務、總務等事項,先由廖晉權之子戊○○擔任,嗣戊○○離職後,由楊秀瑾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接手負責,白玉樓酒家並有僱用外籍女子等情,業據廖晉權、戊○○、楊秀瑾供認在卷。⒉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台灣籍男子,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22示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由上開台灣籍男子回台辦理上開越南籍女子來台事宜,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詹明鋒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阮氏 垂緣 、阮氏 紅霞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越南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上開越南籍女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陳 麗水 、阮氏秋竹、阮氏垂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詹明鋒等二十二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台籍男子全戶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附表一編號22之 陳華鳳 於2004年8月17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而附表一編號9、10、11、12、16、19、21所示台灣籍男子 詹安民 等人,及附表一編號5、8、10、15、21所示越南籍女子 范凰銀 等人,業均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其等與越南籍女子間均係假結婚等情,有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關判決附卷可參。酌以人頭丈夫詹明鋒、 孫進國 、 陳連喜 於第一審之供述 可知渠 等之越南籍假配偶來台後,即在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工作,且住於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而該等越南籍女子之假台籍配偶甚至有未曾到過白玉樓酒家之情事,顯與一般正常之婚姻關係有別。⒊楊秀瑾、甲○○、廖晉權分別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認上情在卷。甲○○、楊秀瑾雖均否認知悉係假結婚,辯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云云。然①市調處查扣之楊秀瑾所有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其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均詳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日期、居留證號碼,及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檔案中更詳細記載各次出境日期,另在「越南新娘夫妻名單」中,分類為「已在店內服務的小姐:夫 陳濯源 、妻 阮氏棲 ,夫 李輝煌 、妻 阮紅貌 ,夫陳連喜、妻范凰銀,夫 蘇建章 、妻 阮氏紅霞 ,夫 陸錦章 、妻 黎玉鳳 ,夫 徐成 、妻阮氏垂緣」;「尚須去越南一次(最後一次):詹安民、 潘正義 、 林明光 、 杜清良 、 高賢生 」;「結婚證書已寄返越南,等老婆來臺: 許榮宗 、 林書豐 、 吳春興 、李清陽」;「結婚證書已寄來台,辦理入籍中:夫詹明鋒、妻阮氏秋竹,夫孫進國、妻 陳氏 麗水」;「已辦理最後簽名,結婚證書尚未寄來台灣: 陳瑞良 、 陳清文 、 戴瑞成 」;「待辦中」等不同表格進度等情,足見楊秀瑾對於台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辦理假結婚之進度,均甚關切,倘係單純借貸關係,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楊秀瑾否認對假結婚乙節知情云云,不足憑採。②廖晉權對於給付甲○○佣金之數額雖稱:甲○○介紹一位越南新娘可向我拿美金1800元等語,與甲○○及楊秀瑾所稱:甲○○介紹一人收取美金3500元略有未合,係因財務支出非其本人處理,而係透過楊秀瑾處理,以致確切金額未能確知,然無礙於其確有知悉應給付甲○○介紹費等情。參以甲○○為實際收取費用之人,楊秀瑾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渠二人均供述、陳稱:每一對台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介紹費約美金3500元等語,自以該二人證述費用美金3500元較為可採。上開介紹費代價甚為高昂,倘係單純借錢予台灣籍男子前往越南娶妻,或單純介紹工作予越南籍女子,何以廖晉權、楊秀瑾與甲○○間約定之介紹費如此高額?其數額已超越一般常人得以接受媒人費用。顯見彼此間對於上開越南籍女子與台灣籍男子間係假結婚乙節,及對於越南女子來台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均有所認知,楊秀瑾、甲○○辯稱:不知係假結婚云云,均無足採。⒋楊秀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目中「節」是工作時間,30分算一節,按摩算節的,KTV是30分算一檯,「外場」是買時間帶出場,不管是按摩或在KTV的小姐都可以,「理容」是後來增加的,也是帶出場的意思,也是買節數或檯數,理容時間是三小時,「購物」是帶出場,也是要買節數或檯數,要六小時以上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等語,參以市調處查扣之楊秀瑾外接電腦硬碟內檔案資料所記載:①其中標題為「TO:ROOM206廖太太」之文件載有「本公司任用之女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台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金50元」。②其中「93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30日工資表」所示,詹明鋒之妻阮氏秋竹、孫進國之妻 陳氏麗水 、李清陽之妻 阮氏檢 、陳清文之妻 阮氏業 、陳連喜之妻范凰銀、陸錦章之妻黎玉鳳、戴瑞成之妻陳氏 金清 、陳瑞良之妻陳氏 金芳 、詹安民之妻 阮氏艷 、廖修沅之妻 胡竹鳳 、林明光之妻 阮氏艷福 、陳濯源之妻阮氏棲、李輝煌之妻阮紅貌、徐成之妻阮氏垂緣、蘇建章之妻阮氏紅霞、許榮宗之妻 阮氏饒 、林書豐之妻 黃氏玉霞 、吳春興之妻 武金菱 ,分別各有編號自215至238號,與同表所列「清潔」人員 黎氏 多已有明顯不同。上開工資結構,均載有「節」「檯」「外場」「理容」「購物」等項目,其中「節」與「檯」之每次分紅均為一百元,「外場」每次分紅二百元,「理容」每次分紅六百元,「購物」每次分紅二千元,衡諸社會通念,倘係從事清潔工作,尚無以「節」「檯」等方式計算工資之必要,足見楊秀瑾對於白玉樓酒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等情有認識。㈡、戊○○、楊秀瑾行賄及丙○○、乙○○收受賄賂部分:⒈廖晉權為避免其所開設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遭警查緝,期預先知悉警察臨檢勤務,以便取得及早因應之緩衝時間,乃先後指示戊○○、楊秀瑾交付賄款,其中戊○○交付九十三年三月份賄款三萬元予丙○○,及交付九十三年三、四月份賄款各五萬元共計十萬元予乙○○;楊秀瑾則交付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賄款各三萬元予丙○○,及交付九十三年五月份賄款五萬元予乙○○等情,業據戊○○於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坦承不諱;廖晉權亦於上訴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另楊秀瑾亦於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予乙○○等情。核與證人廖家儀於市調處之供述,及卷附戊○○與丙○○;丙○○與廖晉權;廖晉權與楊秀瑾;楊秀瑾與廖家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桌曆右側欄位即載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等語,及楊秀瑾電腦硬碟內所存檔案資料載有「93年4月20日、業主往來、支付阿明、10萬元」、「93年3月17日、業主往來、董支出--家慶轉交、3萬元」、「 小陳 領4、5、6月費用、9萬元」「阿銘(即阿明)--5月、5萬元」等情可參。⒉乙○○、丙○○雖否認收賄,楊秀瑾亦否認有交付九萬元之賄款予丙○○云云。然①廖家儀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楊秀瑾與我之通聯內容,16時16分留言中的「阿生」係指戊○○,有一次(何時已記不清楚)戊○○要我拿八萬元給他,我問要如何入帳,戊○○向我表示記載為交際費或應酬即可,我再問他,要記載支付給誰,他說記載支付給「阿明」「陳仔」即可。23時46分之內容,係楊秀瑾詢問支付給「陳仔」之款項是付到幾月,我向他表示,我在行事曆上有記載。桌曆內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確實是我的字跡,我在與楊秀瑾之通話中所提及之「行事曆」即是指此。我記得有一次戊○○要向我拿八萬元,我向他表示公司現金不足,他向我表示,該八萬元還是要給他,並要我以「阿明」、「陳仔」名義先記下來,我就在九十三年行事曆上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等語。②楊秀瑾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陳仔」確實有來公司拿錢,所以我才會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帳目上記載「小陳領4、5、6月費用」,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我與廖晉權、廖家儀通話中所指之「阿明」即指管區乙○○,「陳仔」指三組丙○○,而通話內容所提之五萬元、三萬元,確實是每月要付給他們的錢。五月交給管區「阿明」的五萬元規費,是我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或六日於公司一樓大廳交給他,……在我任職白玉樓期間,我拿一次五萬元給管區及九萬元給三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廖晉權交代我要拿錢給三組的小陳。……桌曆上之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即係指三月尚未支付管區阿明五萬元及三組小陳三萬元,我與戊○○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交接。九十三年三、四月之規費,十萬元款項係戊○○支付,交接時戊○○告知我將該筆款項登帳,我於是做如此的記載等語,繼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陳,又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先供稱:乙○○部分是從五月初開始交給乙○○,……丙○○部分……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我在店裡地下室交九萬元給他,我之前有跟戊○○求證,戊○○當時手機不通,我打給他太太廖家儀,我在電話留言,廖家儀也是留言給我叫我看桌曆,所以我確認丙○○欠九萬等語。嗣於上訴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平常沒有跟丙○○聯絡,平常與丙○○互動就是收資料。是廖晉權指示我交付款項給丙○○,是丙○○來跟我拿,我就把員工資料、班表交給他,但當天我沒有把錢交給丙○○,我後來有把錢還給廖晉權,……云云。復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每月拿五萬元給管區乙○○,另外一位三組的丙○○,就是那一次在地下室交付給他,他把資料拿走,沒有收錢,我晚上錢就給老闆廖晉權云云。然稽之楊秀瑾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楊秀瑾既已花心思調查尚欠丙○○多少款項,又承認廖晉權有指示其交付款項給丙○○,而丙○○復已親自前往白玉樓等情,衡情,已依指示交付。並觀諸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楊秀瑾之訊問,且係在廖晉權、戊○○有所陳述後所為,而楊秀瑾當時仍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店裡地下室交九萬元予丙○○等情,則楊秀瑾嗣後於上訴審審理時及更一審時改稱:丙○○拒收九萬元,我錢已交還廖晉權云云,前後反覆不一,與事實不符,顯係曲意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③戊○○於上訴審時證稱:白玉樓酒家只有我跟廖晉權拿錢給丙○○。我是受我父親交代拿錢給丙○○及乙○○。記帳用語比較含糊例如董事長什麼費用,就是「董支出」,我離職後交給楊秀瑾,他如何交付我不知道,我有交代他三組有三個月沒給,管區有二個月沒給。每次交錢只要按例給付,有拖到而要再給付時,才要問他先給多少個月,有交代楊秀瑾要問過我父親才能給,丙○○都拿三萬,乙○○都拿五萬等語。復於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有送三萬元給丙○○,是我父親廖晉權交待的;扣案桌曆九十三年四月份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
000」,意思是因為「阿明」乙○○是給五萬元,丙○○是給三萬元;兩邊分別註記一邊五萬元,一邊三萬元,其中記載「三月未付」,是在桌曆上先記載「未付」,後來公司有三萬元,就先拿給丙○○,我知道丙○○是警察等語。另戊○○於接受測謊時,對於未按月拿錢給「阿銘」(乙○○)、丙○○之問題,其陳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益徵戊○○證述有交付上開賄款予乙○○、丙○○兩人為實。又戊○○固坦承行賄,惟否認有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拿錢給丙○○,辯稱:我給的最後一次應該是一月,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打電話給丙○○叫他來領錢,但是那次他沒有來云云。然戊○○於法院訊及何以與之前供稱不一致時,僅陳稱: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未曾提及上開所稱:係因丙○○未來領取云云。又戊○○於更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有送三萬元給丙○○等語,且與廖家儀上開所陳及扣自楊秀瑾電腦硬碟所存檔案中記載之情相合。則戊○○於上訴審證稱:未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拿錢給丙○○,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⒊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乙○○、丙○○負有維護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自對轄區內之非法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負有查緝取締之責,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七條所指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本件行賄者廖晉權、戊○○、楊秀瑾亦係考量乙○○、丙○○分別係轄區之管區警員及偵查員,並基於其等為警察身分乃交付賄款,以求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非法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受或減少臨檢查察、或預先通報臨檢查察訊息,是廖晉權與戊○○,及廖晉權與楊秀瑾間先後交付賄款予乙○○、丙○○收受,與乙○○、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甚明。⒋戊○○固辯稱:其僅單純依老闆即其父親廖晉權指示交錢給乙○○、丙○○,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楊秀瑾辯稱:雖有交錢給乙○○,但係依老闆廖晉權指示而為,循前任會計主任戊○○作法而為,且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均領有合法執照,根本無須行賄警員,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然店家合法經營商業行為,須繳納之稅捐,均有法令明文規定,斷無私下再假借名義交付轄區員警「保護費」、「規費」之理?且交付上揭財物,均係於私密之處所交付,甚且於電話聯絡時均以簡語或密語稱之,例如:「三組」、「陳仔」、「過來一下」、「泡茶」、管區「阿銘」等方式陳述,甚且依廖晉權與楊秀瑾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廖晉權尚要求楊秀瑾查證、確認丙○○係自九十三年三月或四月尚未領取「保護費」、「規費」,楊秀瑾查證後,向廖晉權回報稱:三月開始沒領,三組那個(丙○○)我知道等語,廖晉權聞之,即出言告誡楊秀瑾「你不要講出這樣,這樣太明了,電話萬一被人家怎麼樣」,楊秀瑾答稱:好等語,凡此,足徵廖晉權擔心渠等使用行動電話遭監聽,而要求楊秀瑾於電話中不要明確講出行賄對象及所屬單位。復酌以,戊○○於上訴審時亦供稱:記帳用語比較含糊,例如董事長什麼費用,就是「董支出」等語。苟戊○○、楊秀瑾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款項予乙○○、丙○○並非行賄之意思,何以須以前開方式稱謂或記帳,況乙○○尚對業者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通風報信,足徵戊○○、楊秀瑾行賄警察乙○○、丙○○,與乙○○、丙○○違背職務行為間,於客觀上存有直接對價關係,戊○○、楊秀瑾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無誤。又廖晉權於上訴審供稱:是乙○○主動開口跟我要求每月給付六萬元「規費」,我要求降為五萬元,乙○○同意後,我就每月五日給付乙○○五萬元;丙○○在案發前二、三個月,跟客人一起進來,我不知道他為何來找我,丙○○拿名片給我說他是三組偵查員,我認為丙○○也要來分一杯羹,我就主動跟丙○○說每個月三萬元好不好,丙○○就說「 董仔 ,你方便就好,不要勉強」,我就交代戊○○處理。依廖晉權上開供述內容,足徵廖晉權於交付賄款前與乙○○、丙○○商討、還價,最後達成每月付給乙○○五萬元、丙○○三萬元之合意,而戊○○、楊秀瑾主觀有認識,分別與廖晉權基於行賄犯意聯絡,先後交付丙○○、乙○○上述款項甚明。雖廖晉權供稱:我覺得我是被警察硬拗的,我應該無罪等語,然此僅係廖晉權於心不甘情不願下交付上開「保護費」、「規費」所發牢騷,廖晉權與戊○○、楊秀瑾所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是廖晉權此部分陳述,自難據為有利於丙○○、乙○○等人之認定。⒌廖晉權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乙○○是從我白玉樓酒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業,第二個月五月五日就開始拿錢,到九十三年五月中之後,他才沒有再來拿錢,他總共拿了六十五萬元云云。惟廖晉權供稱乙○○共拿取六十五萬元賄款乙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言為真。參以戊○○、楊秀瑾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扣案資料,均僅能證明乙○○共收受賄款十二萬元。另廖晉權雖於更一審證稱:丙○○只拿了三萬元云云,然與其之前於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我兒子戊○○離開後,由楊秀瑾管錢,……稍晚楊秀瑾就打電話給我說,丙○○到白玉樓酒家地下室拿走九萬元,是三個月一起拿的等情,迥不相侔,而廖晉權於上訴審陳述共交付丙○○賄款十二萬元乙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晉權要求查證丙○○之前賄款自何時未支付之情節相符,自以廖晉權於上訴審陳述上開內容較為可採。廖晉權於更一審證述:丙○○只拿了三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丙○○之認定。⒍依戊○○、楊秀瑾,及廖晉權、廖家儀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渠等人已對於交付賄款等情節,陳述甚明, 酌以渠 等人在自然無防備情況下所為陳述,且未慮及將來會作為訴訟之證據,其所為陳述真實性,自堪憑信。且戊○○、楊秀瑾及廖晉權、廖家儀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涵,亦分據渠等人闡述明確。戊○○、楊秀瑾等人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證物相符,堪認為事實。雖戊○○、楊秀瑾及廖晉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就如何約定及聯繫與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縱稍有出入,亦無礙於本件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桌曆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部分係由廖家儀所為,業據廖家儀供稱:其在白玉樓酒家「負責帳務處理」、「(問:桌曆上的字跡是否你書寫?其上記載『阿明、陳3月未付$80000』其意為何?)所示桌曆確係我字跡,我在前播放通話錄音中向楊秀瑾提及之『行事曆』即是指此……我是在九十三年行事曆上記載『阿明、陳
3月未付$80000』……」(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卷㈠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等語,顯見廖家儀在白玉樓酒家「負責帳務處理」,且是經歷記載該事備忘之人,丙○○上訴意旨指稱廖家儀非白玉樓酒家之帳務人員,即非經歷事件之人,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引用廖晉權於更一審一○○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五行),係說明廖晉權辯稱交付乙○○、丙○○之款項係「保護費」、「規費」之詞意義,而廖晉權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具結供證各節與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並無相異之處。原判決引準備程序之陳述而未引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之具結供證之詞為說明,雖有未當,然此並無礙原審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此部分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記載「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廖晉權為避免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丙○○不包括此部分)、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而廖晉權與戊○○,及廖晉權與楊秀瑾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等情,已載明廖晉權、戊○○、楊秀瑾三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非其中一項或二項之意圖目的,丙○○上訴意旨㈣之指摘,顯有誤會。㈣、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廖晉權為避免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警員違背職務告知臨檢之消息、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故廖晉權與戊○○,及廖晉權與楊秀瑾均基於犯意聯絡,由廖晉權先指示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按月交付丙○○三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乙○○五萬元之賄賂(嗣再由楊秀瑾接手)等情,則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意圖已始自九十三年三月間。甲○○上訴意旨雖以有台籍男子廖修沅第一次出境機票費用之登記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指稱甲○○介紹越南籍女子等人之犯罪時間至少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前,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廖晉權、楊秀瑾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無結婚真意越南籍女子阮氏秋竹等人,……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然此乃敘述之簡略,但與卷證資料無殊,並無礙甲○○、楊秀瑾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文字之瑕疵,既與判決主旨無影響,自非得以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已於事實中載明戊○○犯行只限於交付賄賂予丙○○三萬元、乙○○十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戊○○併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無積極證據認定戊○○涉有該部分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原判決於第五十三頁第六行雖記載「被告戊○○、楊秀瑾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與上述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等旨,然揆諸同段首行記載「核被告楊秀瑾、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非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與已故廖晉權,被告楊秀瑾與已故廖晉權間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乃其前後文為整體觀察,原判決於說明「楊秀瑾併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時,一併將戊○○載入,顯係贅載之誤寫。此部分誤寫,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廖晉權、戊○○、楊秀瑾三人之供證,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原判決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憑,縱該三人或雖有非為不利於乙○○、丙○○之證言,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乙○○、丙○○等人之認定。原判決已就各該證人所為有利或不利乙○○、丙○○為論述,縱有稍嫌簡略之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援引甲○○於市調處之陳述,係用以證明其個人犯罪情節之部分,並非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問題,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二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甲○○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㈧、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部分),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乙○○、楊秀瑾、甲○○對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乙○○所犯前揭之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密部分;認為與楊秀瑾、甲○○所犯前揭之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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