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
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鏞升珍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育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玲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綉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因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等5人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6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或網路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5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上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於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向賭客收取賭資,依開獎結果發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提供居處作為公眾得入之賭博場所於其內聚眾賭博之情,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
5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等人基於單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起迄時間,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於本案係受雇於被告林彥志,
而被告林彥志證稱給付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薪水,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於本院106年6月16日訊問時,亦自承確各均有自被告林彥志收受2萬元之薪水,是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於本案中受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萬元,且均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未扣案犯罪所得各2萬元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彥志自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晚間
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依查扣手機照片及電腦內檔案計算之總投注金額1,495萬4,362元,總獲利為-26萬9,440元(即負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在卷,參酌刑法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是本件被告林彥志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1,495萬4,362元。又依查扣手機照片及電腦內檔案計算之總獲利為-26萬9,440元(即負獲利),惟此係被告林彥志扣除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後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彥志應自行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本件仍應以被告林彥志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收取賭金1,495萬4,362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志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供稱至今沒獲利等語,本院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彥志於本案賭博犯行中,亦屬負獲利(-26萬9,440元),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經營六合彩之資金係向其父親借貸,目前尚無經濟能力歸還,名下沒有不動產,家中經濟不好,父親還要洗腎等語,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確實目前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如將本件被告林彥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95萬4,362元均予以沒入,非無過苛之虞,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中之2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腦主機4台(含3組螢幕、鍵盤、滑鼠)
2.傳真機1台
3.掃描器1台
4.數據機1台
5.無線網路接收器3台
6.監視器鏡頭1個
7.行動電話7支
8.計算機5台
9.路由器1台
10.傳真QRcode貼紙1批
11.傳真記帳單1件
12.下注統計表1件
13.下注單6件
14.客戶夾1包
15.客戶代碼及倍數表1件
16.開獎簿1本
17.印章5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林彥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鏞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育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綉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玲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綉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彥志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
106年1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利用網際網路登入w0.jnn688.com及www.a8889.net及www.roma555.com網址,招攬不特定賭客連結進入該網站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分別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協助林彥志記帳、下單及計算牌支等經營簽賭事宜。其賭法係賭客向林彥志以每注10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
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台號,則依台號對照表得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林彥志所有,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6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4台
(含3組螢幕、鍵盤、滑鼠)、傳真機1台、掃描器1台、數據機1台、無線網路接收器3台、監視器鏡頭1個、行動電話7支、計算機5台、路由器1台、傳真QRcode貼紙1批、傳真記帳單1件、下注統計表1件、下注單6件、客戶夾
1包、客戶代碼及倍數表1件、開獎簿1本、印章5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份、扣案之電腦主機4台(含3組螢幕、鍵盤、滑鼠)、傳真機1台、掃描器1台、數據機1台、無線網路接收器3台、監視器鏡頭1個、行動電話7支、計算機5台、路由器1台、傳真QRcode貼紙1批、傳真記帳單1件、下注統計表1件、下注單6件、客戶夾1包、客戶代碼及倍數表1件、開獎簿1本、印章5個、查扣電話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石素如 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等人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林彥志、陳鏞升、賴育珍、謝綉霞、鄭玲英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謝綉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腦主機4台(含3組螢幕、鍵盤、滑鼠)、傳真機1台、掃描器1台、數據機1台、無線網路接收器3台、監視器鏡頭1個、行動電話7支、計算機5台、路由器1台、傳真QRcode貼紙1批、傳真記帳單1件、下注統計表1件、下注單6件、客戶夾1包、客戶代碼及倍數表1件、開獎簿1本、印章5個,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林彥志於警詢中自承:伊對於警察依查扣手機照片及電腦內檔案計算之總投注金額1,495萬4,362元,總獲利為-26萬9,440元(即負獲利),沒有意見,伊有付過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各2次薪水,1次1萬元等語,而參酌刑法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是本件被告林彥志犯罪所得1,495萬4,362元,被告謝綉霞、賴育珍、陳鏞升犯罪所得各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