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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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即 德昌 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光爛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魏宏哲 律師再審被告 簡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30日不變期間之最末日105年12月24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於星期一即105年12月26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審原告名稱由「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改為「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改選管理委員及推舉 楊光瀾 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有德昌金融廣場106年2月17日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而再審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楊光瀾業於106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⒈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再審原告之大小章(即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及「 陳世明 」印章),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與「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相同;然就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法務部調查局認為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鑑定異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認與「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再審原告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合,上開2鑑定機關鑑定結論顯有矛盾。
⒉又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其他支票,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
第265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69審理中,亦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支票之發票章印文真偽,均認定該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蓋印不清及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認定是否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相符。上開另案支票就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部分,與本件系爭支票同樣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甚至系爭支票更為不明,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系爭支票,竟認該印文為真正,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鑑定矛盾之結論,逕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印章簽發並無可採,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又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 孔令豪 曾任再審原告副主任委員,
負責保管存摺、空白支票,且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中,京城銀行函覆再審原告支票帳戶票據申請兼領取證所示,孔令豪曾於102年2月8日領取票號起號0000000之支票共100張,其上並有孔令豪之簽名,而因領取支票時應須蓋上系爭支票帳戶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小章「陳世明」始能領取,因此當時既由孔令豪領取,領取之時又要蓋上大、小章,孔令豪當有機會經手大、小章而為偽造發票行為,此亦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又孔令豪亦曾藉消防檢查需申報各項資料之機會,向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借用再審原告大小章,顯見孔令豪確可藉機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開立系爭支票。再者,再審原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印鑑分別由再審原告之主委 趙明燈 及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而孔令豪為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再審原告之住戶,其辦公室位置與財務委員陳世明辦公室同位於再審原告大樓五樓,孔令豪有潛入財務委員陳世明辦公室偷取再審原告之小章印鑑,又潛入主任委員趙明燈位於同棟大樓8樓辦公室,偷取再審原告之大章印鑑之可能。
⒋再審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營業單位,應無與
他人成立龐大金額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且再審原告管理費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7萬元,再審原告所應簽發支票之金額,主要係為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每月132,000元,及零星之文具用品、清潔用品等雜項支出,每項為1萬至2萬元,而本件系爭2紙支票之面額均為36萬元,顯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範圍,再審原告不可能簽發交付上開大額之系爭支票予壹鈞公司,故系爭支票實為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所偽造之支票,再審被告亦係惡意與孔令豪共謀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再審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亦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所是認,原確定判決竟不予採納,其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再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所附京城商業銀行 台中 分行103
年7月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16號函文所檢附再審原告帳戶102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所示,再審原告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分別轉帳存入60000元、90000元、212萬元、73000元及現金存入810000元,而同日復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460000元、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2640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另依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7月2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29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傳票影本所示,前揭4筆轉帳之交易傳票,亦確認該4筆轉帳分別為 房敏薇 (壹鈞公司副總經理 郭祥玥 之女)、壹鈞公司、 孔令芸 及再審原告德昌管委會存入,然再審原告與房敏薇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又就再審原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再審原告支付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萬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又再審原告與孔令芸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亦無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至於102年8月14日以再審原告名義轉帳存入73,000元之憑條,相關大小章並非再審原告所有,此當係他人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存入,且依常情,再審原告當時亦不可能自行存入鉅款810,000元。房敏薇、孔令芸及壹鈞公司會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應係孔令豪擅自利用其保管再審原告系爭甲存帳戶作為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而壹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孔令芸(帳號:000000000000)等人至遲分別自99年1月起,即開始不定期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同日即有等額之支票兌現,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7月2日(103)京城台中分字第11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年交易明細附於一審卷可參,然上訴人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僅限於上訴人支付壹鈞公司管理費,又上訴人與孔令芸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自無轉帳入被告帳戶之必要,又匯入金額與兌現支票均同額,可見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兌現支票,足認系爭帳戶至遲自99年1月起已遭非法使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即屬可信。⒍另證人 吳坤達 原係壹鈞公司員工,其於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9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被告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被告德昌管委會讓被告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言,縱令系爭支票小章「陳世明」印文為真正,亦無法排除係孔令豪盜用「陳世明」印章簽發原告名義之支票。
⒎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偽造再審原告之印文而開立,縱使系
爭印文非出於偽造,亦係由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再審原告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並已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盜蓋,則系爭支票對再審原告德昌管委會應不生效力,此亦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竟不予採納,其認事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再審原告復於近日始得知再審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之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9年1月起即遭盜用,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自101年1月起遭盜用,此為前審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當可獲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分別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乙存(現金帳戶)帳戶。惟再審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之上開甲存帳戶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1月29日結清帳戶期間,陸續有高於再審原告每月管理費132,000元之異常支票支出,總計多達164筆。另查,再審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之上開乙存帳戶,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32筆現金提領之支出,惟再審原告均係以轉帳方式將乙存帳戶內之金額轉至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從無自乙存帳戶中提領現金,顯見該32筆現金支出係遭他人盜領。又壹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孔令芸(帳號:000000000000)、房敏薇(帳號:000000000000)等人分別自99年1月起,即開始不定期匯款至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匯款同日或近日即有等額之支票兌現。然再審原告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僅限於再審原告支付壹鈞公司管理費,又再審原告與孔令芸、房敏薇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及房敏薇自無轉帳入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且查匯入金額與兌現支票均同額,可見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兌現支票,前開已兌現之支票應與再審原告無關,足認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至遲自99年1月起已遭非法使用,僅因孔令豪等人均在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匯入同額金額,故從未跳票。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乙情,衡情即屬可信。
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且未審酌上開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查再審原告之甲存帳戶自99年即遭盜用,而乙存帳戶亦自101年起即遭盜領,惟因當事人於前審時不知其存在而未能提出,現始知悉其存在而得使用,從證物形式上觀之,即足證實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上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堪認系爭支票為他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開立,再審原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及103年中簡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另案之支票經調查局或刑事局鑑定結果,均
認為無法證明各支票確係真正,本件系爭支票與上開案件支票雖屬不同支票,惟其發票人簽章欄印文之蓋用狀況大致相當,然本件刑事局之鑑定結果竟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顯有疑義;縱認系爭支票之印文非出於偽造,惟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詞,及系爭支票面額明顯逾越再審原告支付予壹鈞公司服務費用之範圍可知,系爭支票應為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所偽造等語。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已於理由欄中依據刑事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7103號鑑定書,判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大小章印文,與再審原告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印文及再審原告之實體印章均相符合,而認再審被告已就系爭支票真正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遭人盜用之例外情況,負舉證之責,並說明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孔令豪所偽造。又吳坤達上開證詞,至多僅證明孔令豪承認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或特定遭孔令豪擅自簽發之支票為何,自無從以吳坤達證述推認系爭支票即屬孔令豪所擅自簽發。是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支票大小張印文業經刑事局鑑定為真正,且再審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孔令豪偽造等情,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採證認事並適用法規尚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京城銀行
之甲存帳戶自99年1月起即遭盜用,乙存帳戶亦自101年1月起遭盜用,依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知,系爭支票係他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開立,顯然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有京城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本院卷第65至73、75至84頁),其中關於京城銀行甲存帳戶部分,再審原告係提出京城銀行列印之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該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即由京城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見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第46至50、173至192頁),是該甲存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即非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另乙存帳戶部分,則係提出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然該帳戶為現金帳戶,依該存提記錄單,並無法推論孔令豪有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亦無法推論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盜用再審原告印文簽發。從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乙存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惟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新臺幣)││├──┼──────┼─────┼─────┼─────┼──────┤│1│102年12月14│京城銀行台│0000000│36萬元│102年12月16│││日│中分行│││日│├──┼──────┼─────┼─────┼─────┼──────┤│2│103年1月10日│京城銀行台│0000000│36萬元│103年3月6日││││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