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檳榔刀1支,於民國98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路(電錶號碼:00-0000-00號)之檳榔園,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50芎,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98年6月3日甲○○因涉犯竊盜、妨害公務案件於警員偵辦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去摘,沒有用檳榔刀割,是在六、七年前偷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卷附之照片是我的檳榔園,今年5月間發現被人偷割,因為有不成熟的果實在地上,沒有報警,警察找到小偷,是小偷帶他們去我的檳榔園,說他有在這裡偷過,所以警察找我作筆錄,今年被偷的檳榔高度需要使用上昇兩節的檳榔刀才割的到等語相符(偵卷40-4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的檳榔園有三、四分,種植約五、六百棵的檳榔樹,98年5月31日檳榔有被偷割,我沒有算多少,好的拿走,壞的丟在地上,壞的大約十幾芎,是用刀子割的,因為種植了四年多,要用伸縮桿裝的刀子,上昇二節才割的到,不可能用手偷,我沒有報案,警察到我家拿照片給我看,說小偷被抓到了,照片是我的檳榔園,是我被偷的檳榔沒有錯,我沒有報案,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看到檳榔園、電線桿,確定是我家的檳榔園等語明確(本院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7-18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經檢察官事務官勘驗結果:該警詢係由一名小隊長詢問,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被告與員警對答正常,並無發現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之情事,又經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33-3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雖辯稱:伊是六、七年前偷的,98年5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又去南投云云。然查,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自98年5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共有95之通話紀錄,通話地點均在屏東縣內,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暨申請書1份附偵卷可按(偵卷20-27頁),又被害人乙○○所種植之檳榔,已種植四年多,要以伸縮桿裝的刀子,上昇二節才割的到,不可能用手偷等情,亦據乙○○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固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自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犯罪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攜帶檳榔刀之兇器竊盜,犯罪之手段非輕,惟念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檳榔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