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自己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水稻種苗場附近,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害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因事故、所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小客車所有人係乙○○所有,使用人為 吳原緒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附近,遭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再懸掛於前開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分,甲○○之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警拖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海山拖吊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B4─86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乙○○所有,使用人為吳原緒,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附近,遭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查獲機關所出具、查扣車牌0面之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行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