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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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棟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棟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7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2年2月1日入監執行;復因(2)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
(3)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3月26日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月30日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4月8日確定;(6)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4月9日確定;(7)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8)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2年6月18日確定;(9)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其後分別由新北地院就(4)、(5)所科之刑,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更定刑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北地院就(4)、(5)、(6)所科之刑,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02年7月23日裁定確定;由臺北地院就(1)、(2)、(4)所科之刑,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02年8月27日確定;由臺北地院就(1)、(2)、(3)所科之刑,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由桃園地院就
(4)至(9)所科之刑,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並送執行換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7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3日,而受刑人於107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又受刑人再因(10)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7年5月11日確定;(11)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確定;(12)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11月6日確定;(13)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14)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拘役45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15)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5月6日確定;其後其後分別由桃園地院就(10)、(14)所科之刑(拘役部分),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由本院就(11)至(14)所科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109年7月27日裁定確定;並換發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於107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3月2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月1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2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7551號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755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