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經送達至抗告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6年2月6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6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2月26日前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96年2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