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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