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甲○○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5年度偵字第1095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8號)。而該處分書於96年8月24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6年8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認為,就被告三人涉嫌不法毀損告訴人共有之停車機械設施,私劃停車位不法竊佔停車位之犯行,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係以被告等人是經由住戶共9戶開會討論,目前共有8個平面車位與l個機械車位,前揭停車位屬於共同使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ll條之規定,被告等人經由多數住戶決議重新分配停車位,並訂立分管契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精神與要件,屬合法有效,事先既已曾通知告訴人決議之訊息,主觀即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停車位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所謂的多數住戶重新決議,參與議決與重訂分管協議的有很多人根本就不是共有人,並無處分權限,且被告等人自始即惡意排除告訴人,告訴人發現阻止,並向轄區分局備案,被告等猶強行拆除,且車位劃分亦未納入告訴人所有之2戶機械車位,豈無毀損及竊佔他人停車位之惡意?
(二)又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理由只採被告片面之辯詞,完全未加查證,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未調查,更未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而本案係爭機械設施之停車位共僅9個停車位,聲請人擁有其中2個停車位,所以擁有所有權之共有人僅有8人,既然聲請人從不曾知悉被告提出之會議決議,渠等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曾通知聲請人參加任何渠等之會議,被告所提出之議決拆除之會議,或是重訂之分管協議,卻是經由住戶共9戶開會討論,明顯就是與實際所有權內容不符,此一矛盾,告訴代理人在偵查庭中及95年10月25日之告訴狀均有清楚之陳述主張,為何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卻仍採信被告所提明顯瑕疵不實之物證,且亦未傳訊所有參與該決議的住戶查證有無買受機械車位,即採信之,顯有調查證據未盡周延之疏誤。
(三)且查告訴人所呈之系爭停車位平面圖,告訴人所共有之機械停車位之設施係上下兩層之設備,上層五位,下層四位,被告等既把機械式設備全數拆除,就僅剩下原有下層五位停車位,試問被告等所稱之一個機械停車位,該機械停車乃原本就存在且與告訴人共有之機械停車位亦不同,屬於他人所有,被告等亦拿來魚目混珠充欺瞞檢察官,原承辦檢察官未至現場履勘,亦未請被告等舉證說明如何畫出
8個停車位,又是如何分配給9個車位給原擁有機械停車位之8位所有人,被告原擁有的2個機械停車位現又被配分到何處位置,僅憑被告等片面之詞,亦未查被告所辯在
5個機械車位空間劃出8個車位,顯違常情,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殊嫌率斷。
(四)何況如要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在會議召開之程序理亦應完全遵循其之規定,被告等會議召開通知刻意排除告訴人,未通知告訴人,並且拿不相干之人混充所有權人,擁有2個車位之被告未參加,竟還有9戶參與決議,且被告 羅氏 兄弟明知法拍購得之二戶房屋僅有一個系爭機械停車位使用權,卻主張有二個車位,決議後亦根本未通知告訴人,還是告訴人之母親發覺渠等擅自僱工拆除停車機械設施,自行到警局報案,再再均顯示被告等是圖己不法利益,刻意排除告訴人,渠圖謀侵佔告訴人車位之非法意圖甚明,豈可謂在告訴人報警之後,東窗事發,渠等才告知告訴人,即謂渠無非法意圖,原處分之違法甚明。
(五)告訴人所有之機械車位是因淹水電腦主機板損壞,仍可修復,不起訴處分書竟稱是髒亂不堪的公共設施環境,顯然是把有經濟價值之告訴人之所有物,誤為廢棄物,而且卷內根本未曾有任何事前被告等通知告訴人之事證,卻無稽推斷告訴人事前有被通知,亦明顯違法,告訴人原有之二戶機械停車位,遭被告等拆除後,原機械停車位座落之位置均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3人等住戶,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並未單獨就停車位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與原賣主即聲請人之父 楊林雄 簽訂分管協議書乙情,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建物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l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屬實。又前揭停車位建號係同地段奇岩段5小段51133號,屬於共同使用部分,業經登載明確,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附卷可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ll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則被告等人經由多數住戶決議重新分配停車位,並訂立分管契約書l份,有該分管契約書l紙可證,雖未成立正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精神與要件,作成拆除原有機械停車位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況依卷內照片所示,原停車位現場,堆積雜物、廢棄物,實不利於該建物住戶停車使用;而告訴人所有之機械停車位既已損壞,被告等人與其他住戶經由訂立分管契約書決定拆除機械停車位,其目的在於讓公共空間能夠充分利用,其等主觀上即非出於毀損及竊佔聲請人原有停車位之故意,即與毀損罪、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等語。
五、按如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原停車位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ll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則被告等人經由多數住戶決議重新分配停車位,並訂立分管契約書l份,有該分管契約書l紙可證,雖未成立正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精神與要件,作成拆除原有機械停車位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