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曹睿彥 即 曹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
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
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