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賢 則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
鄭皓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83、7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4、34304、4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張賢則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客觀行為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中,請給予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我沒有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正經幣商,會老實出貨給客戶,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都是虛擬貨幣買賣之價金; 林建銘 、 張科閔 、 鐘俊生 及 尤智雄 跟我只有買賣關係;沒有人招攬我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是詐欺集團;我不承認本案洗錢、詐欺罪嫌;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每一次講的都實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1631號卷㈠第5至9頁、卷㈡第272頁;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6頁反面、10、11、1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2324號卷第6頁反面至7;112年度偵字第63583號卷第33至34、52頁反面、53頁正反面、13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本案匯入其申設富邦帳戶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並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要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情,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鈺燕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本院卷第149、207頁之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部分,固無足取,然其以已經與告訴人鄭鈺燕成立和解,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告訴人鄭鈺燕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鈺燕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理駕駛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蕭雅云 、 董美茹 、 丘天寳 (誤繕為 丘天寶 ,由本院逕予更正)、 欽曉螢 、 于綉葵 、 陳永安 成立調解,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另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
上訴主張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另其所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中乙節,業經原審科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即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83號、第7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4號、第34304號、第4070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補充「112年5月19日13時51分許500,000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鄭竣讆 )」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鄭竣讆)」、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李方方 ),匯入帳戶(第二層)欄並補充「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另有495,000萬元轉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07)」;編號7匯入帳戶(第一層)欄「同上」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鄭竣讆)」;編號9匯入帳戶(第一層)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210,000元」應更正為「211,000元」;編號12匯入帳戶(第一層)欄「同上」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張安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賢則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則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賢則就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呂東穎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懂法律,才未於偵查中認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以從事個人幣商為辯,其所辯無非係以合法交易掩飾從事車手之犯行,上開辯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始經釐清並非事實。再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提示被告上開分析報告,被告仍舊辯稱不清楚為何客人油料費來源都來自同一,不知道為什麼匿名錢包第一次交易來源就是詐欺集團所屬的迴流錢包等語,並在訊問最後仍告以: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等語,可見被告明顯仍以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試圖混淆偵辦,並未自白任何洗錢事實,故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雅云、董美茹、丘天寶、欽曉螢、于綉葵、陳永安於本院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3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4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5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83號
第71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24號
第34304號
第40701號
被 告 張賢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呂東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扮演「車手」之角色,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金投財富」、「Sftimo交易所」、「鑫鴻財富」等多個假投資網站、APP程式誘騙被害人匯款後,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二度層轉進入張賢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張賢則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以指定方式交付回款予詐欺集團,而為該等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賢則再從中抽取不詳報酬。分工既定,張賢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旋層轉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旋由張賢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領取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辯稱:我是幣商,我用來交易的錢包地址是TGPXWX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UQa錢包(下稱TGPXW錢包),我是在火幣或幣安刊登廣告招攬生意,附表提領款項,分別是林建銘、張科閔(即指附表所列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依指示打幣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不清楚款項來源是詐欺款云云。
2、作為幣商營運資金僅有10萬元,客戶都是匯款到本案帳戶後,再由其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並打幣之指定錢包地址,說明被告係幾乎以無成本方式,買空賣空,從事其所稱之虛擬通貨買賣。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列印頁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未曾與被告張賢則購買加密貨幣,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曾遭投資網站詐騙而提供,而曾經警約談。
㈢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表;附表所示張賢則歷次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層轉金流及提領情況。
2、證明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雖層轉3次方匯入本案帳戶,惟由被詐騙之匯款時間,至被告提領時間均極其短暫,以附表編號1為例,告訴人翁一心遭詐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款項層轉三層後,被告竟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48分即臨櫃提領現金,顯示被告並非偶然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合法幣商,實係配合詐欺集團駐留在銀行負責盡快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㈣
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ACE王牌交易所回覆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含TGPXW錢包及各該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列印頁)
1、證明被告並非使用幣安交易所或火幣交易所平台進行虛擬通貨買賣之事實。
2、經分析被告提出之TGd6hWP錢包交易紀錄,有自其申辦之ACE交易所錢包購入油料費(TRX)匯入TGPXW錢包之事實。
3、被告提出之TGPXW錢包,共有附表二所示之買方錢包,惟該等買家錢包剖繪結果,存活期限短、交易次數少,且與前一層錢包買幣後,旋打幣至後一層錢包,不同買家錢包之去向竟為相同錢包,研判係為假買家,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交易金流而創建之多個買家錢包。
4、經對附表二所示買家錢包進行TRX油料費研析,附表二所示不同買家之錢包油料費,均由其後一層錢包提供,而買家後一層錢包之油料費,則均由TSyBdgcFXBqR6fs6AjZPYbZXixYYuCpXTK錢包(下稱TSyBd錢包)提供,而出現不同買家但油料費來源同一之異常情況,再與其他本案相關錢包油料費併觀細繹,竟發現TSyBd錢包(油料費供給錢包)及買家後二層錢包、買家前一層及前二層錢包,其TRX主要來源,竟均為TGd6hWPp14BoTUuxBpmqQZpxo4CqMBm5g8之匿名錢包提供。
5、經對被告提出之TGPXW錢包進行USDT幣源分析,發現買家購買USDT之幣源,有來自買家後一層TFhbrz7ZuspffZj7bqGNjm64R2EjjhZsZW、TAx2ayYMqrzFXWR9wRizRv8U2HX8N5Cdus錢包及後二層TYv6fSRDy2jBqCfoEhjaCF65gckrS5Grbn錢包,下游錢包與上游錢包間,形成封閉之交易,足證幣商上游錢包、幣商錢包、買家錢包、買家下游錢包及中間輾轉流經之錢包,皆係詐騙團所實際控制之錢包。
6、綜上所述,經研析被告所稱其擔任幣商之TGPXW錢包幣流,因有上述重大不合理之交易現象,足見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幣商車手角色,並配合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幣商及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幣流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張賢則固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在火幣、幣安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如果我要從事非法,不會用真實姓名去註冊火幣、幣安會員,我也有在飛機上面的虛擬貨幣交易群刊登廣告,我有做好KYC,我曾擔任警職,因此很小心,不知道為何我的客人油料費來源同都來自同一,也不清楚客人們是不是後來都把幣再回賣給實體交易所如GT-Exchange或線上交易所,所以才會迴流至相同錢包,我提領現金後,就是去GT-Exchange等實體交易所店面或線上交易所買幣再打給客人云云。惟查:被告提領現金之行為,與被害人遭訛騙款項時間甚為相近,其所提出之幣商錢包地址,亦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異常情況,足信被告實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其係以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幣流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況被告果係合法幣商,其申辦有國內、外交易所託管錢包,自可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後購幣、打幣至買方,又何需以提領現金而承擔大額款項遺失、遭搶奪之風險?再者,被告果如其所述,係使用TGPXW錢包進行虛擬通貨買賣,則其從事虛擬通貨之買賣,均屬場外交易,並非以保障雙方交易之交易所C2C平台進行媒合後買賣,其於偵訊中一再提及幣安、火幣交易所認證,無非係為混淆他人理解,以合法交易所掩飾其以從事車手之犯行,被告於接受警詢時,甚而向員警、檢察官詐稱其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派出所擔任員警,具有警職背景,欲向員警攀附關係,經本署檢察官向警政署調閱資料,均查證為不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回覆資料、被告歷年財稅資料及員警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在在顯示被告所述,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金額
提領人
地點
1
翁一心(提告)
112年2月間經LINE「 陳柏毅 」、「 陳依涵 」等人向其佯稱可將款項交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
300,000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劉家儀 )
備註: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第23497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27日
9時38分
490,000元
(有匯集其他被害人 江貞凌 款項)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建銘)
112年4月27日
9時43分許
49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4月27日
9時48分許
49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鄭鈺燕
(提告)
112年3月中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助理- 彭佳琪 」好友,再註冊廣源投資網站http://m.cucnf.top/h509,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
112年5月3日
11時36分許
8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 吳坤平 )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3日
11時38分
8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尤智雄)
112年5月3日
11時40分
8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3日
12時5分許
1,350,000元
張賢則
3
陳蓓蒂 (提告)
112年5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飆股集散營」、「助理- 楊文珺 」好友,再註冊金投財富投資網站http://app.mkdfnjk.com,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該網站儲值入金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
( 廖劉麗萍 )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9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5日
13時23分、13時24分
25,000元
225,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建銘)
112年5月5日
13時24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5日
15時17分許
1,14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4
蕭雅云(提告)
112年3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 杜金龍 」、「助理」好友,再註冊金投財富投資http://app.mkdfnjk.com,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該網站儲值入金
112年5月9日
14時09分許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翁維駿 )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9日
14時27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112年5月9日
14時29分
6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9日
15時2分
1,00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5
田秀玉 (提告)
112年4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群組「智富飆股研習社」、「助理- 劉靜雯 」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4時22分許
200,000元
6
黃毓麟 (提告)
112年5月間前之某日時與網友結識,經其介紹,至樂天全球購(網址:https://rakutenyy.com)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
11時21分許
3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鄭竣讆)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等案號併辦
112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鍾俊生 )
112年5月12日
13時30分
3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12日
13時39分
1,03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7
董美茹(提告)
111年1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 黃善誠 」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 吳啟博 」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09時55分許
320,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10時02分
31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112/05/15
10時15分
1,46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15日
11時06分
1,46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8
丘天寳
(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共營大本營vip-A2」及助理「 林欣怡 」,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吳啟博」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05分許
600,000元
同上
112年05月15
10時12分
1,14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一筆交易)
9
欽曉螢(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 楊淑惠 」「台股華爾街VIP」及,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 鄭銘宥 」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06分許
210,000元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一筆交易)
10
張 安妍
(提告)
不詳時日加入LINE暱稱「Alan 陳澤坤 」好友後,經其推薦股市明牌,後受邀加入「台股一家人」群組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 王新宇 」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0分許
330,000元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一筆交易)
11
黃招能 (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服助理「筱筱」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3時1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13時19分
4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112年5月15日
13時21分
43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15日
13時33分
43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2
李桂鳳 (提告)
112年3月間因被加入LINE群組並受「欣媛Sandy」介紹下載鑫鴻財富(http://apl.nhcbhjab.com)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
13時37分許
300,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8日
13時44分許
5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05月15日
13時45分
64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18日
14時09分
640,000元
備註:
同一提領行為,另有被害人 林秀恩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案件提起公訴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3
于綉葵(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 盧燕俐 」、「助理- 陳雅蓉 」好友,再註冊金投財富投資網站http://app.mkdfnjk.com,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該網站儲值投資
112年5月19日
13時06分許
3,0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安慶)
備註:同上
112年5月19日
13時07分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5月19日
13時09分
1,99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18日
13時36分
1,99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4
吳梅英 (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臉書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 仲偉 」、「助理- 佳穎 」好友,再加入「福兔迎春俱樂部」群組及註冊ProShares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8時許
20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李方方)
備註: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4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19日
14時18分
404,000元
備註:
另有100萬元轉往其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5月19日
15時10分
40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賢則)
112年5月19日
15時19分
400,000元
張賢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5
陳永安(提告)
112年4月間看到臉書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建宏飆股」、「 王立偉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9日
13時30分許
1,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家錢包
錢包剖繪
1
TUJ2r84EJtyPjW35Mwibrus1k3KtkD3DTU
收入次數12次、支出9次、錢包存活約7天
2
TVYSsjVTgMCKKcLeVhs8JYVNNxQkuJvv6z
收入次數18次、支出11次、錢包存活約8天
3
TVkDc8P8oCcDw9a3KenQYkAgn2rVtgq51X
收入次數12次、支出9次、錢包存活約7天
4
TAePUuuA4RhYW8KgYf3ZgkzaCLdDE5hQxi
收入次數27次、支出22次、錢包存活約24天
5
TFa42EeavTD1PQ4yYRt41t3S7gE94kujDD
收入次數20次、支出13次、錢包存活約8天
6
TM7RJLcjVYLsqvtSNW19NFVDjSi2YfrsjY
收入次數38次、支出21次、錢包存活約14天
7
TMBqdiw95NWveZ4Zhe7LgNm4tLSTNov6tM
收入次數34次、支出18次、錢包存活約14天;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起訴書認定為張科閔錢包(張科閔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另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8
TMcYtAakCnRSGukK7yzUgNzEvBLGyTdMsr
收入次數19次、支出13次、錢包存活約13天
9
TXWZmu94WjVgXhYwLRiBfwseTNUCB4PUN2
收入次數16次、支出8次、錢包存活約8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