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甲○(已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49年4月5日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女,惟聲請人乙○○自幼即與本生父母生活,而未與養父甲○共同生活,僅為名義上收養關係,且養父甲○早於民國5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乙○○欲認祖歸宗,爰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